(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史彩银,蒋西,侯月,蒋文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彩银,蒋西,侯月,蒋文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彩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被捕前系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佰鸿电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茶场阳王村破寨组*号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蒋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初中文化,被捕前系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佰鸿电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临江乡敖家庙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侯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初中文化,被捕前系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佰鸿电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略阳县西淮坝乡东淮村阳山社**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蒋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初中文化,被捕前系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佰鸿电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临江乡敖家庙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彩银、蒋西、侯月、蒋文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彩银、蒋西、侯月、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史彩银、蒋西、蒋文龙、侯月与卢彩宜一起在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商业街街口川味烤鱼店吃宵夜。次日0时许,被害人林春堂进店找其女朋友卢彩宜并让卢彩宜离开,被告人史彩银见状便与林春堂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史彩银等人上前围住林春堂,并对林春堂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蒋西持空啤酒瓶砸向林春堂头部致林头部流血。在林春堂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蒋文龙让被告人侯月回烤鱼店拿出一些空啤酒瓶。随后,被告人史彩银、蒋文龙、侯月用空啤酒瓶砸向林春堂身旁以吓唬林春堂,期间被告人蒋西再拿起一空啤酒瓶砸向林春堂的头部,造成林春堂右额部、右眉弓位置、右眼外角、右肩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春堂所受损伤为轻伤)。伤人后,被告人史彩银、蒋西、蒋文龙、侯月随即离开案发现场,林春堂便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当日在林春堂的带路下在高埗镇卢溪村佰鸿电子厂后门一小卖部将史彩银、蒋西抓获归案。8月13日1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佰鸿电子厂办公楼将被告人侯月抓获归案。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蒋文龙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林春堂的陈述,证人某某宜、尧石生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史彩银、蒋西、蒋文龙、侯月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彩银、蒋西、侯月、蒋文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彩银、蒋西、侯月、蒋文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彩银、蒋西、侯月、蒋文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彩银、蒋西、侯月、蒋文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文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彩银、蒋西、侯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彩银、蒋西、侯月、蒋文龙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史彩银、蒋西、侯月、蒋文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彩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蒋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侯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四、被告人蒋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治义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