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夏炯坚与王森、卢雪莲、刘耿文、卢锋、广东鸿发药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炯坚,王森,卢雪莲,刘耿文,卢锋,广东鸿发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夏炯坚被告:王森被告:卢雪莲被告:刘耿文被告:卢锋被告:广东鸿发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本院在审理原告夏炯坚诉被告王森、卢雪莲、刘耿文、卢锋、广东鸿发药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夏炯坚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炯坚以原、被告需进行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炯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夏炯坚负担。审判长 谢法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