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淑白与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白,张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李淑白,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李家河西村村民。被告张立军,男,汉族,沂源县中庄镇中韩庄村村民。原告李淑白与被告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白诉称,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6月16日,被告张立军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13000元,经多次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张立军借原告李淑白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16日,被告张立军再次借原告李淑白现金3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淑白要求被告张立军支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当从2013年10月23日即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军支付原告李淑白借款13000元。二、被告张立军赔偿原告李淑白经济损失(自2013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