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与梁平、辛瑞继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梁平,辛瑞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181号A座C456-461号。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慕雪渊,男,汉族,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雷伟,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逸超,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瑞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逸超,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诉被告梁平、辛瑞继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原告泉鑫公司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三终字第005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雁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雪渊、雷伟、被告梁平、辛瑞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鑫公司诉称,200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西安市某路某花园X幢第十层X03号房屋签订了一份《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为泉鑫(00)-070,房屋价格646102元。2001年1月12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某花园2000-070)。合同约定建行李家村分理处为被告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某二路某花园X幢十层X号房屋提供人民币贷款48万元,借期十五年,月利率4.65%,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在履行银行按揭贷款还款义务时严重违约,三次共拖欠建行李家村分理处贷款167332.75元。原告作为被告按揭合同的保证人,建行直接扣除了原告保证金167332.75元。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付款人民币167332.75元、利息58708.79元(截至2011年8月31日),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梁平、辛瑞继共同辩称,被告梁平从原告处买房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属实,被告对原告被建行扣款事宜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的利息主张亦已过诉讼时效,又因为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8日,原告泉鑫公司(甲方)与被告梁平(乙方)签订了《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梁平购买原告泉鑫公司位于西安市某路某花园X幢第十层X房屋一套。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2001年1月12日,被告梁平、辛瑞继(梁平与辛瑞继系夫妻关系,故辛瑞继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甲方梁平、辛瑞继、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丙方泉鑫公司),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乙方以甲方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方式)。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划扣。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第五十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4.6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第五十三条约定梁平、辛瑞继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942.72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拖欠月供款,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依照合同约定,自2001年10月22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共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偿还被告梁平、辛瑞继欠付之按揭贷款共计167332.75元(其中2001年10月22日扣划利息2149.77元、2001年10月29日扣款1792.95元、2002年6月28日扣款11917.88元、2006年6月30日扣款151472.15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08年4月2日在西安市西安市某路某花园X幢第十层X房屋门上张贴告知,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并对所欠款项进行核对并协商解决。被告未按告知内容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又于2008年8月11日在西安市某路某花园X幢第十层X房屋门上张贴通知。陕西建功房地产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向西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梁平偿还所欠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后增加申请人泉鑫公司。2009年7月17日,被告辛瑞继向西安仲裁委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称“我叫辛瑞继,系梁平之妻,2009年7月5日,西安仲裁委将《西安市仲裁委委员会仲裁参加通知书》送达我公司,通知梁平参加仲裁活动,但由于梁平在未央看守所羁押8个月有余,请贵委重新送达法律文书。2011年6月30日,西安仲裁委作出西仲决字(2009)第2194号决定书,称因找寻不到被申请人梁平,故采取公告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该决定书以按揭贷款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原告)仲裁申请。另查明,被告人梁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后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还查明,西安市电子花园住宅小区原系陕西建功房地产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发,1999年7月陕西建功房地产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的C、D1号楼(现改名为1、2号楼)项目转让给原告,与原告共同开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陕西建功房地产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泉鑫公司。庭审中,二被告称因西安市某路某花园X幢第十层X漏水问题无法解决,故自2005年至2011年租住于西安市新城区黄河九街坊2号楼1单元21层西户,针对该主张,二被告提交了张建康证明一份、照片、燃气IC卡、售气记录、赵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提交的张建康证明一份(证明其租住于新城区)与赵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梁平、辛瑞继为该村长期居住村民)存在矛盾,且二被告居于何处,不能否定原告向其某一居所送达民事请求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称银行2006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对原告扣款,并曾多次扣款,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对账,明确还款数额与责任,并于2008年4月、8月张贴告知、通知后,二被告亦未与原告对账,故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因西安市某路某花园X幢第十层X漏水问题,泉鑫公司与物业公司多次维修无法解决,其一直未居住于此,且未偿还按揭贷款,直至原告起诉二被告至法院,才知晓原告被银行扣款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扣款凭证、告知函照片、通知函照片、西仲决字(2009)第2194号决定书、(2010)雁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011年2月14日开庭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平与原告泉鑫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梁平、辛瑞继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原告泉鑫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梁平、辛瑞继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依约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167332.75元(2001年10月22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二被告称因西安市某路某花园X幢第十层X漏水问题,经泉鑫公司与物业公司维修无法解决,其一直未居住于此,且未偿还按揭贷款,直至原告起诉二被告至法院,才知晓原告被银行扣款事宜。二被告上述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李家村分理处、泉鑫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即知晓泉鑫公司的保证责任,亦知晓其不按时还款的后果(银行直接扣划泉鑫公司保证金账户),故其应当知晓泉鑫公司被银行扣划款项的事实,亦应积极与泉鑫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但其称直至原告起诉才知晓原告被银行扣款事宜,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二被告以未居住于西安市某路某花园X幢第十层X房而未看见原告的告知、通知为由,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时效,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张建康证明与赵村村委会证明自相矛盾。原告已发出告知、通知,要求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未进行对账,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167332.75元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原告被银行扣划167332.75元属实,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通知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故对该诉请,本院酌情对2008年4月以后的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基数为167332.75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平、辛瑞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67332.75元及利息损失(基数为167332.75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省泉鑫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被告梁平、辛瑞继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