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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狄安与秦刚、东至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狄安,秦刚,东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潮兴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206号原告:王狄安,女,1951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刚,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东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伍伢,该局法制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兴寿,男,1964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东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徐晖,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狄安与被告秦刚、东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至财保)、潮兴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狄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进、被告东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伍伢、被告东至财保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平安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刚、潮兴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狄安诉称:2012年11月19日17时47分,秦刚驾驶皖R×××××警小型汽车由东至县尧渡镇驶往大渡口镇方向,途经大渡口镇境内G206线1244KM+992M处时,与迎面潮兴寿驾驶的皖R×××××号小型汽车准备会车时,因皖R×××××号小型汽车开启远光灯未变换近光灯,影响了视线,遇盛会堂、王狄安横过公路,避让不及,车前侧撞到盛会堂、王狄安,造成盛会堂当场死亡、王狄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刚负事故同等责任,潮兴寿、盛会堂、王狄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东至县公安局共垫付医疗费42394.65元,聘请护工垫付护理费26520元,垫付床位费700元。经法医评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鉴定费3560元系东至县公安局垫付。秦刚驾驶的皖R×××××警小型汽车车主是东至县公安局,该警车在财保东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潮兴寿驾驶的皖R×××××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协商未果,原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前期医疗费42394.65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床位费700元、护理费26520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3255.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56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90429.6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6343.75元(190429.69-20000)×80%共计156343.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皖R×××××警、皖R×××××小型轿车投保情况;4、安庆市立医院及东至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诊断结论及花去医疗费42394.65元及床位费700元均有东至县公安局支付。5、司法鉴定书两份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鉴定费花去3560元。该鉴定费用由东至县公安局垫付。6、护理费支付凭证。证明实际花费护理费用为26520元,该护理费由东至县公安局支付。被告东至县公安局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秦刚系东至县公安局民警,在执行职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属单位即东至县公安局承担;皖R×××××警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秦刚属于合法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东至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另外,皖R×××××号小型汽车在平安安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潮兴寿属持证合法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东至财保和平安安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东至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至财保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R×××××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将根据法律规定来进行赔付。原告诉求部分过高,其中医药费应当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床位费系护理人员住宿费,应计入护理费之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请法庭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事故责任确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东至财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商业险当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安庆支公司辩称:一、对潮兴寿驾驶的车辆皖R×××××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不持异议。二、本案起诉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代理人出庭未经原告方委托授权。经我公司了解,交通事故后东至县公安局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已实际得到实际赔偿,本起起诉实际是东至县公安局以原告名义进行虚假诉讼,请人民法院调查。三、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事实部分即在会车时因潮兴寿驾驶的车辆未变换近光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不属实的,因为根据交通事故卷宗中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时与秦刚会车的车辆不止潮兴寿驾驶的一辆小轿车,还有其他车辆,包括一辆大货车。在潮兴寿会车过程中潮兴寿改用了近光灯,再次改用远光灯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潮兴寿改用近光灯过程中,秦刚应当注意有行人横穿公路,但其疏于观察没有发现王狄安、盛会堂横穿公路,其违法行为与潮兴寿无关。故我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卷宗中当事人陈述的材料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法院应当认定潮兴寿的驾驶行为与事故无关联。三、即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潮兴寿、王狄安、盛会堂共负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当中潮兴寿的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联,事故发生时因秦刚驾车过程中观察不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狄安、盛会堂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潮兴寿承担1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当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余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东至财保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安庆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在商业险当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7时47分左右,秦刚驾驶皖R×××××警小型汽车,由东至县尧渡镇驶往东至县大渡口镇方向,途经东至县大渡口镇境内G206线1244KM+992M,与迎面潮兴寿驾驶的皖R×××××小型汽车准备会车,因皖R×××××小型汽车开启远光灯未变换近光灯,影响了视线,遇盛会堂、王狄安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及,车前侧撞倒盛会堂、王狄安,造成盛会堂当场死亡、王狄安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刚负事故同等责任,潮兴寿、盛会堂、王狄安共同负同等责任。潮兴寿以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为由,向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事故复核,经该机关复核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潮兴寿申请复核的理由不能成立。经研究决定:维持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2)90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共花费医药费32212.55元,其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左耻骨支骨折,颅脑损伤、脑外伤。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当地康复治疗。左下肢不负重3个月,穿反旋鞋,加强营养,左下肢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随访周二下午;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骨科门诊复查。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如精神症状明显,精神病院就诊。如股骨头坏死,创伤性髋关节炎,疼痛二期人工髋关节置换。2012年12月15日原告转至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28日共住院134天,共花费医药费10097.5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花费门诊费用84.6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每2-3月拍X光片。2013年8月23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王狄安脑外伤后精神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精神损伤程度为IX级伤残。2013年8月9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王狄安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狄安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创、右顶枕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伤、左侧脑室出血、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已进行手术治疗,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28.3%,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狄安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两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3560元,其中含鉴定检查费用2260元。另查明:秦刚驾驶的皖R×××××警号小型轿车在东至财保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三者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潮兴寿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按10%的比例扣除原告医药费当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平安安庆支公司对东公交认字(2012)9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提出异议,认为潮兴寿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当中不应承担责任。但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勘察事故现场及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平安安庆支公司在没有足够证据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的事实依据,且潮兴寿亦申请了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2)90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于平安安庆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方已实际得到实际赔偿,本起起诉实际是东至县公安局以原告名义进行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平安安庆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2012)90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秦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潮兴寿、盛会堂、王狄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盛会堂、王狄安系行人的事实,本院确定秦刚对原告的损失负60%的责任,潮兴寿负20%的责任,盛会堂、王狄安各负10%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2394.65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费用清单及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按10%扣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60天,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2400元(160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0天×10元∕天)。5、护理费,原告提出东至县公安局已为其垫付护理费26520元,并提供了领条及东至县公安局支出报销封面,东至财保提出该护理费过高,应按照相关标准来予以计算。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报销封面12240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余的护理费因没有注明系正式护理人员故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其护理人员为两人,结合其住院时间及本地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60元∕天,该费用为19200元(160天×60元∕天×2人)。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生于1951年09月02日,故其赔偿年限应为18年,考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3255.04元(21024元∕年×18年×22%)。7、鉴定费356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结合其本人在本起事故当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发生交通费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9、床位费。原告提供了东至县人民医院的内部记账单证明花费了加床费7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6409.69元。由东至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王狄安非医保用药2543.67元(42394.65元×10%×60%)、鉴定费2136元(3560元×60%)、精神抚慰金7200元(12000元×60%)共计11879.67元。由潮兴寿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847.89元(42394.65元×10%×20%)、鉴定费712元(3560元×20%)、精神抚慰金2400元(12000元×20%)共计3959.89元。由东至财保、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狄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余款由东至财保在商业险种赔偿原告王狄安各项损失共计81966.01元[(176409.69-4239.47-3560-12000-20000)×60%]。由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王狄安各项损失共计27322.04元[(176409.69-4239.47-3560-12000-20000)×2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狄安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966.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狄安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322.04元。三、被告东至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王狄安医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1879.67元。四、被告潮兴寿赔偿原告王狄安医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3959.89元。五、驳回原告王狄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东至县公安局324.6元,被告潮兴寿负担108.2元,原告王狄安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