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1日经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弃保脱逃被上网追逃,于2013年11月25日被广西省南宁市铁路公安处南宁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章某甲在审理期间弃保脱逃,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2月5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佳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章某甲伙同他人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山脚一无人厂房内、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一饭店内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葛某甲、娄某甲、葛某乙、章某乙、葛某丙、章某丙、章某丁、吴某、娄某乙、王某甲、葛某丁、章某戊、蔡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章某甲伙同葛某甲、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山脚一无人厂房内、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一饭店内开设赌场,组织、招揽社会闲散人员到赌场进行赌博,并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赌场按5%的比例抽取“庄风”牟利。赌场开设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章某甲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甲弃保脱逃,后于2013年11月25日被广西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于2009年7月中旬伙同葛某甲、杨某等人先后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山脚一无人厂房内、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一饭店内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2、证人杨某、葛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中旬期间,该二人与被告人章某甲合伙,先后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山脚一无人厂房内、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一饭店内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葛某甲分别辨认了开设赌场地点的事实3、证人娄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期间,“扁头”与葛某甲、杨某一起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山脚一无人厂房内、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一饭店内等地开设赌场抽头获利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娄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辨认“扁头”即为章某甲。4、证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吴某、娄某乙、王某甲、葛某丁、章某戊、蔡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09年7月期间,章某甲与葛某甲、杨某一起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山脚一无人厂房内、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一饭店内等地开设赌场抽头获利的事实。5、图片说明,证实开设赌场的地点系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山脚一无人厂房及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一饭店的事实。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章某甲于2011年7月21日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人章某甲弃保脱逃被上网追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章某甲被广西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归案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葛某甲因开设赌场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章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弃保脱逃被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与他人共同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甲与杨某、葛某共同犯罪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