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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晁吉河与刘元厚、肥城市桃园镇东伏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吉河,刘元后,肥城市桃园镇东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晁吉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庆伦,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元后,住肥城市。被告:肥城市桃园镇东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庆钊,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晁吉河与被告刘元后、肥城市桃园镇东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伏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吉河的委托代理人郭庆伦,被告刘元后,被告东伏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郭庆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元后于2011年10月13日向我借现金50000元,约定2012年5月1日归还,该借款由东伏村委担保,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元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因为在东伏村委居民楼工地施工时资金困难,由村委会担保所借,现村委会没有结算工程款,我没有钱归还原告。被告东伏村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是已经超出担保期限,不应该由东伏村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以在东伏村建居民楼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晁吉河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2011年10月13号到2012年5月1号本息付清。借款人:刘元厚担保人:杜某某。2011年10月13号”。担保人处加盖“肥城市桃园镇东伏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担保人杜某某当时是村主任,是代表东伏村委签字为该借款担保。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元后借原告晁吉河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5%,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伏村委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借款约定2012年5月1日归还,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出担保期限,担保人东伏村委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元后辩称的东伏村委未与其结算工程款,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吉河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吉河借款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晁吉河对被告肥城市桃园镇东伏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元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印审 判 员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