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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3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桂平市,捕前无固定住址,无业。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手语翻译郝然,女,系石家庄市特教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李二莉,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代振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涛、手语翻译人郝然、指定辩护人李二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与一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朝阳路市场被害人白某摊位前,由该男子佯装买肉吸引白某注意力,被告人卢某某趁机偷走白某放在身后冰柜上的黑色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银行卡、票据等物品。并当庭提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书证材料作为证据。据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议量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和我一起偷东西的人也是聋哑人,我们是在网上认识的,对方的姓名、联系方式我都不知道。偷东西是因为没钱了,是他先提出来的,到菜市场去偷也是他提出来的,当时是我假装买肉,是他去偷的那个黑色的挎包。然后我被抓住,他跑了。包里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本案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基本事实存在,但公诉证据中仅有被害人陈述可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及现金情况;另,被告人卢某某当庭供述表明其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系聋哑人,无前科,在本案中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指控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对其认定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另一男子(具体情况不详)窜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朝阳路市场,在白某摊位前佯装买肉吸引白某注意力,盗窃白某放在身后冰柜上的黑色包一个(内有现金3900余元等),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被群众控制并被接到报案赶至现场的110干警当场抓获,另一男子携包逃脱。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失主白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所附辨认使用照片,证人路某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失主白某财物的行为手段、事实经过及被盗财物情况。其中,关于被盗包内现金及物品情况:被害人白某陈述,被盗的包里有34张100元面值的,还有50元、10元、20元面值的500多元,还有三张有密码的银行卡,不少票据。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内容写明,被害人报案时陈述包内有现金3900元左右及银行卡等物品。2、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3、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出具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其户籍证明信上写明: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纪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当庭供述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由其佯装买肉,应认定从犯的辩护主张,因本案另一涉案人员现未归案,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实认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具体行为作用,故,对指定辩护人此一辩护主张本院暂不予采纳。又,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盗的黑包未能追回,包内现金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辅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主张,经核查现有证据,被告人是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并由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窃物品已由其同伙转移,被害人白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该被盗包内现金数额及物品情况,与2013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所记载其报案所述内容一致,均为现金3900余元,同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被害人此一陈述内容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可据此认定,故,对指定辩护人上述辩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其当庭陈述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同时,被告人卢某某系聋哑人,现未发现之前违法犯罪前科,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上述均作为酌情从轻情节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梦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这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