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魏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刘永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利军,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旭,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刘永生与被告魏利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宝柱、被告魏利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6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外环红绿灯路口时,与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魏利军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魏利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据了解,被告魏利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我伤后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后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评为8级伤残。我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464.35元,鉴定费1645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61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1500元,以上损失计156388.55元。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经济损失131966.57元。被告魏利军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其余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原告刘永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2年7月18日,被告魏利军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1日0时起到2013年7月30日24时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2012)第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4日6时许,刘永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外环红绿灯路口时,与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的魏利军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永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刘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刘永生住院病案1份、门诊票据15张、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3份、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刘永生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合计46010.75元。2012年12月18日诊断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面部皮肤擦伤。2013年6月5日诊断为:右股骨头、髋臼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玖个月,复查。2013年6月13日诊断为:右髋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髋臼骨折;出院休息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员陪护。4、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0523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刘永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被鉴定人刘永生因外伤致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髋臼骨折,面部皮肤擦伤。经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及恢复,现伤情基本稳定,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考虑其右髋关节整体结构均破坏,髋臼骨折复位后仍可导致股骨头和髋臼面的不完全吻合,加之其股骨头同时骨折,血供较差,并右下肢神经受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则5.1,比照附录A8及第4.8.10.f款,评定为VIII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永生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第10.3款:关节脱位:误工60日,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第10.2.12款: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80-360日,护理90-150日(其股骨头骨折,参照股骨颈骨折)。另参照该准则第3.1款“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之解释,误工时间建议为180-36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120日。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永生的伤残等级分别为捌级。(二)被鉴定人刘永生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80-3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误工、护理鉴定费6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453.6元。5、秦皇岛市红太阳粉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刘永生、张志敏劳动协议各1份、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刘永生系该公司工人,因2012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住院治疗,未来公司上班,工资一直停发。张志敏系该公司工人,因丈夫2012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未来公司上班,××病人,工资一直停发。刘永生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2900元、3100元。张志敏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2520元、2700元、2610元。6、木井乡郝佃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刘永生、张志敏、刘海旭、刘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刘永生,家庭人口4人,妻子张志敏,女儿刘爽,儿子刘海旭。刘永生,户主,身份证号码:××;张志敏,妻,身份证号码:××;刘爽,长女,身份证号码:××。刘海旭,长子,身份证号码:××。7、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昌价鉴(车损)字(522)号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天马摩托车损失部分进行鉴定。经勘查,该车全车护板、电瓶、前叉、控制器、大座等部件需更换,整车修复费用已超过重置价格的50%,故推定全损。鉴证金额为1500元(含残值200元)。支付评估费245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41元。9、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魏利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车所有人为魏利军,魏利军准驾车型A2。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魏利军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被告魏利军无责;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下肢功能占肢体功能的20%,最高可评9级伤残;对误工及护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应扣除残值;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6、9,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实了被告魏利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的法律文书,且该法律文书已生效,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均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工资待遇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600元。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魏利军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1日0时起到2013年7月30日24时止。2012年11月24日6时许,原告刘永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黎县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外环红绿灯路口时,与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魏利军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永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原告刘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永生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合计46010.75元。2012年12月18日诊断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面部皮肤擦伤。2013年6月5日诊断为:右股骨头、髋臼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玖个月,复查。2013年6月13日诊断为:右髋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髋臼骨折;出院休息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员陪护。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永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原告刘永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二)原告刘永生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80-3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误工、护理鉴定费6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453.6元。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天马摩托车损失部分进行鉴定。结论为:鉴证金额为1500元(含残值200元)。支付评估费245元。另查明,被告魏利军为原告刘永生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自认,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010.75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护理费:10213元[120天×(2520元+2700元+2610元)÷92天]。4、误工费:21130元[216天(受伤之日起2012年11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28日)×(3000元+2900元+3100元)÷92天]。5、残疾赔偿金:52509元(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刘海旭,2000年3月14日生,4023元(5364元/年×5年×30%÷2)]。6、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7、鉴定费:1853.6元(800元+600元+453.6元)。8、交通费:600元。9、车辆损失:1300元(1500元-200元)。10、评估费:245元。上述损失共计:150061.3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47210.75元(46010.75元+1200元);伤残赔偿项下99452元(10213元+21130元+52509元+15000元+600元),财产损失项下1300元。其他损失2098.6元(1853.6元+245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利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永生受伤及车辆损坏,且被告魏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9452元,财产损失项下1300元,合计110752元。因被告魏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刘永生剩余经济损失39309.35元(150061.35元-110752元),应由被告魏利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792.8元(39309.35元×30%)。基于被告魏利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永生保险金122544.8元(110752元+11792.8元),被告魏利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生保险理赔款122544.8元。二、驳回原告刘永生要求被告魏利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魏利军为原告刘永生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刘永生予以返还。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生121044.8元,给付被告魏利军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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