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执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单某与高某某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船民执字第478号申请执行人:单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单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单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婚生女高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婚生子高某某由被告单某抚养;三、除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外,比亚迪轿车一台及其他家庭财产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单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00元;四、“北京学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由原告高某与被告单某共同经营,原告高某某持有股份60%,被告单某持有股份40%;五、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单某共同债权52,000.00元,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存款93,490.00元由被告单某分得80,0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分得13,490.00元,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单某80,000.00元;六、2011年5月12日,原告高某某与河北省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合同约定的项下权利由被告单某享有;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购买房屋首付款59��7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00元,由原告高某某、被告单某各承担1,4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单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财产分割款、并负担执行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4日已将判决第六项高尚武与河北省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项下权利变更由申请执行人单某所享有,将高某某名下的京P-861**比亚迪小汽车车籍予以查封,再查,被执行人无存款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