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诉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陈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梁XX。委托代理人张本文,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X。原告梁XX诉被告陈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2012年5月被告陈XX请原告梁XX为其承建一座铁栅,按照约定先由原告梁XX垫资购料施工完成。2012年6月5日原告梁XX如约俊工完成搭建铁栅。2012年6月6日双方经结算材料款及工钱总共为380000元,但被告陈XX仅支付了工程款92000元,尚欠288000元。同时被告陈XX对所欠工程款288000元的债务立下《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XX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X支付欠款288000元及利息20736元(288000元×3/10000/天×240天)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梁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XX欠到原告梁XX欠款28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XX不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二项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并综合分析,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陈XX请原告梁XX为其承建一座孔雀环铁栅,双方约定先由原告梁XX垫资购料承揽完成。2012年6月5日原告梁XX如约俊工完成搭建孔雀环铁栅。2012年6月6日双方经结算,工程量为5068㎡,单价为75元/㎡,工程款总共为380000元,但被告陈XX仅支付了工程款92000元,尚欠288000元。事后被告陈XX立下《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28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XX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梁XX。经多次催收,至今被告陈XX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梁XX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被告陈XX的要求完成孔雀环铁栅工程并交付了成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按交易习惯进行了交易,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陈XX应对原告梁XX完成孔雀环铁栅工程的工程款380000元报酬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XX欠到工程款288000元报酬,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梁XX请求被告陈XX支付工程款288000元报酬,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XX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没有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自2013年10月30日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8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支付工程款288000元给原告梁XX;二、被告陈XX支付给原告梁XX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8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93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6元,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肇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