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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勾留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留涛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留涛,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3年3月5日被周口市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留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留涛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勾留涛被徐X(另案处理)拉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工程的名义在宁县银川市贺兰县采取以份额的形式让他人参与缴纳费用,并分为五级三晋制。被告人勾留涛在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时共发展勾X、苑X、苑XX等下线79人计692份,涉案金额达230多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勾留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勾留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勾留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我岳父徐X给我说国家有个扶贫项目,让我们入伙投资,我就买了二三十份,第一个月就返还给我们受益一万多元,后来我看好多人都在做这个生意,并且当地也没有人管,我就给我二叔勾X联系,勾X到了之后也买了二十份,把钱交给了另外的一个人,当时那人称是代表国家扶贫项目收的钱,后来我在当地呆了一年多,商丘的赵作海案件曝光之后我知道了那是传销,我就回家了。我一共买了40多份,一共返还二万多元,我还有10多万元被骗了。当时我就喊我二叔勾X参与了,其他的我没有喊,我也不知道这是违法的,要不然我也不会参与。其当庭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称被告人勾留涛是受他人蒙骗加入传销组织,本人也是受害者,发展的下线大多是其亲人,危害后果相对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勾留涛被其岳父徐某某(另案处理)拉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西部大开发国家扶贫项目的名义,在宁夏贺兰县采取以份额的形式让他人入股参与缴纳费用,采用身份证每人最多可以入股10份,每份投资3800元,一次买10份入股优惠至33500元,被告人勾留涛加入该组织后,发展下线勾X和朱X,勾X在宁夏贺兰县又以同样的方式发展下线苑X、苑XX等人,至案发时共发展下线79人计692份,涉案金额达230多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勾留涛供述,证人朱X、证人苑X、证人苑XX、证人王X、证人王XX、证人段X、证人李X、证人李XX、证人段X、证人王X、证人张X、证人董X、证人邓X、证人沈X、证人王X、证人任X、证人孙X、证人苗X、证人陈X、证人孙X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苑X汇给勾留涛的汇款凭证,档案编码卡,银行查询存汇款单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勾留涛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留涛以西部大开发国家扶贫项目的名义,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勾X和朱X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次,勾X又发展下线苑X、苑XX等人参加,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勾留涛直接或间接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形成上下线关系,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了经济和社会秩序,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影响了社会稳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勾留涛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留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