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四川建兴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国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兴劳务有限公司,王国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284号原告四川建兴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席银。委托代理人罗杨波。委托代理人夏成秀。被告王国忠。委托代理人刘洪、曹波。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民。委托代理人常思成。原告四川建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王国忠、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杨波、夏成秀,被告王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曹波,第三人十一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兴公司诉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五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共计384519.5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为第三人工作,被告的受伤是第三人造成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不当。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承担被告王国忠的工伤待遇赔偿款;2、第三人十一工程局对被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忠辩称,对仲裁裁决的事实无异议,要求第三人十一工程局对被告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十一工程局辩称,十一工程局从未与被告发生过劳动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关系,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建兴公司与第三人十一工程局签订《梁板架设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可尔因2#桥梁板的运输、位移、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2012年3月5日,被告王国忠到原告承包的上述工地工作。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国忠在工作中被架桥机部件行走轮砸伤右手臂,被送往医院治疗264天。原告建兴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约20万元,被告王国忠垫付了医疗费用9179.5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所受伤害经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日,经阿坝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国忠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理依赖,被告王国忠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王国忠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原告建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建兴公司及第三人十一工程局连带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共计44173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建兴公司与被告王国忠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建兴公司支付被告王国忠工伤赔偿款共计384519.50元。原告建兴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建兴公司与第三人十一工程局签订的《梁板架设劳务承包合同》、工伤认定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忠于2012年3月5日到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王国忠接受原告建兴公司的管理,并为原告建兴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建兴公司据此向被告王国忠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王国忠与第三人十一工程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和被告均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不承担被告王国忠的工伤待遇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工伤认定、伤残等级等事实均无异议,且对于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建兴公司亦无异议,被告王国忠虽然对赔偿项目有异议但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即认可仲裁裁决所确定支付的款项。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工伤受到伤害,应获得工伤待遇项目及金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4500元/月×18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16元(34008元/年÷12个月×74个月);3、停工留薪工资40500元(4500元/月×10个月);4、护理费39600;5、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16元/天×264天);6、医疗费9179.50元;7、鉴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451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建兴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四川建兴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忠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四川建兴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国忠工伤待遇共计38451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建兴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