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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濮惠康、刘慧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濮惠康,刘慧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路1号。负责人金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惠康。被告刘慧萍。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濮惠康、刘慧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濮惠康、刘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9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濮惠康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被告濮惠康提供人民币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0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濮惠康提供南京市卫岗西X号2幢706室房产进行抵押,就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登记备案。基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提供消费贷款,但从2013年5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时已欠本金361266.32元,其行为违反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应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1266.32元(截至2013年8月1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即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卫岗西X号2幢706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93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费及保全费。被告濮惠康、刘慧萍辩称,案涉贷款办理后,一直由两被告的儿子负责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对于逾期还款的情况两被告并不知情,两被告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已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了,故要求原告撤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濮惠康(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濮惠康提供人民币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0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同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濮惠康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濮惠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卫岗西X号2幢706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对被告濮惠康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濮惠康(授信申请人)签订了《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原告招行��京分行审核并同意为被告濮惠康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执行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濮惠康发放了贷款,2013年5月起至2013年9月30日起诉时止,被告濮惠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濮惠康所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1266.32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借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为12938元。另查明,2009年6月8日,濮惠康的配偶刘慧萍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声明,主要内容如下:本人与借款人于1981年12月结婚,现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人向招商银行申请的个人贷款,不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招行南京分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客户还款���单、客户逾期清单、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分别与被告濮惠康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濮惠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濮惠康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9月30日起诉时止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濮惠康将位于本市卫岗西X号2幢7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在被告濮惠康不能按期还款的情��下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慧萍自愿对被告濮惠康的上述贷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但刘慧萍的声明未涉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部分,故对于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刘慧萍不承还款连带责任,对律师费外的其他债务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1266.32元(截至2013年8月1日)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013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算)��二、被告濮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2938元。三、如被告濮惠康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濮惠康用于抵押的位于本市卫岗西X号2幢706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慧萍对被告濮惠康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3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683元,由被告濮惠康、刘慧萍负担。(被告濮惠康、刘慧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濮惠康、刘慧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蒋有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