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杜××与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80号原告杜××,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德刚,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诉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谢奎、冯应明,被告冉××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告于2006年丧偶后,在2007年与被告冉××认识并恋爱,2008年4月2日,双方在酉阳县丁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其前夫冉×军于1993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冉×芳,1998年2月1日生育一子冉×,冉×芳与冉×均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冉×诚,并新建住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原、被告因系半路夫妻,又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夫妻及家庭关系紧张。2013年5月因家庭矛盾,被告弟弟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冉×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冉×诚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辩称:1.原、被告婚前系邻居,且双方是在共同生活1年多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出现吵、打的情况,原告虽与被告弟弟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一直在照看住院的原告;3.原告多次转走存款及家里值钱的物品,还要求被告转账20000元到原告弟弟账上;4.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与其前夫冉×军于1993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冉×芳,又于1998年2月1日生育一子冉×。在2006年,原告前夫冉×军去世。此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于2008年4月2日,双方在酉阳县丁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所生子女随冉×芳及冉×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在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冉×诚。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弟弟冉×兵发生纠纷,并受伤在彭水县住院,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冉×学与本案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冉×学写法不一致,但冉×学与冉“×”学对应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且被告当庭承认与本案原告杜××的婚姻关系属实,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杜××、杜×文、田××、张××、冉××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供的被告冉××的陈述、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个人业务取款回单、证人冉×宽、冉×六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恋爱一年后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且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子女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与被告弟弟发生纠纷,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谅解,相互帮扶,共同处理好家庭与亲属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加之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舒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