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万×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1(曾用名万×2),男,1989年7月2日。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12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1、被害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1与被害人安×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一平房内喝酒,期间,被告人万×1与安×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在该平房外的胡同内,被告人万×1用刀将被害人安×左肩部砍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万×1于2013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万×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万×1进行惩处。被告人万×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1与被害人安×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村一平房内喝酒,期间,被告人万×1与安×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该平房外的胡同内,被告人万×1用刀将被害人安×左肩部砍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万×1于2013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相应赔偿义务,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万×1供述,被害人安×陈述,证人隗×1、任×、隗×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工作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1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相应赔偿义务,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万×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