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风密与被上诉人南京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风密,南京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风密。委托代理人卞梓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法定代表人吕传宏,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风密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横梁街道办事处)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风密的委托代人卞梓财、被上诉人横梁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周风密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六合区横梁镇王子路美蕾电子厂路段时,撞倒水泥路上设置的水泥墩上,造成周风密受伤,车辆损坏。周风密于2009年3月29日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其病情诊断为:1、右股骨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拇指开放性骨折;处理意见: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009年6月30日,周风密因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六民一初字2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风密各项损失合计为67947.46元,其中营养费1755元(117天,15元/天)、护理费5265元(45元/天,117天)、误工费8579元(2200元/月,117天)。宣判后,周风密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认定:一、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周风密33973.73元(67947.46×50%)。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周风密再次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诊断为:右股骨、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记录载明:“主诉:右股骨骨折术后3年,要求取内固定。”2013年4月8日,经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周风密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风密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风密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3、被鉴定人周风密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4、被鉴定人周风密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周风密因二次手术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周风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院认定此项费用为550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周风密住院8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法院认定此项费用为160元;3、营养费。周风密主张2400元(120天,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上次诉讼中确定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法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扣除掉上次诉讼中已经主张的1755元,实际此项费用为45元;4、护理费。周风密主张为10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及现阶段当地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法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扣除掉上次诉讼中已经主张的5265元,实际此项费用应为3735元;5、误工费。周风密主张40800元(300天,136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为300天及上次诉讼中确定的误工标准2200元/月,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2000元,扣除上次诉讼中已经主张的8579元,实际此项费用应为13421元;6、残疾赔偿金。周风密主张为56000元。因周风密事故发生前有正式收入来源,且其户籍所在地已被征地拆迁,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法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周风密主张为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法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周风密主张1250元。根据就诊、复查及鉴定等具体情况,法院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600元。综上,周风密的各项损失总计为84466.59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010)宁民终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双方的责任作出了调解确定:周风密、横梁街道办事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周风密所有损失84466.5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横梁街道办事处负担总额的50%即42233元,其余损失由周风密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风密42233元;二、驳回原告周风密其他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786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166元,由原告周风密负担1583元,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负担1583元(此款周风密已垫付2680元,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宣判后,上诉人周风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证据的特征,诉请的123954.59元赔偿费用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仅支持部分请求实属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求。被上诉人横梁街道办事处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所涉1、被鉴定人周风密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2、被鉴定人周风密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周风密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以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简称为三期),应从何时起算双方意见不一。周风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应从2013年4月8日起算,其第一次诉讼中的三期与本次鉴定中的三期在时间上无关联性。因此,本次诉讼中的三期费用不包括其第一次诉讼已获赔偿的三期费用。横梁街道办事处认为,鉴定意见书所涉三期与周风密第一次诉讼主张的三期具有关联性,三期应从周风密受伤次日起即2009年3月29日起算,原审法院判决扣除周风密第一次诉讼中已主张的三期费用是正确的。经本院释明,双方共同确认,鉴定意见的三期时间如与第一次诉讼有关联,即包括了周风密第一次诉讼主张的三期时间。则原审法院判决扣除周风密第一次诉讼中法院确认的三期期限是正确的。否则,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就双方存在的上述争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了调查。答复为:本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149号鉴定意见书中所涉三期均应从2009年3月29日算起。周风密的父亲对如何起算三期时间也来过本所进行咨询。本所已向其作了解释三期应从2009年3月29日算起。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双方确认(2010)宁民终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仅对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即周风密承担70%、横梁街道办事处承担30%,调解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原审判决认定周风密各项损失费用67947.46,其中包括营养费1755元(117天,15元/天)、护理费5265元(45元/天,117天)、误工费8579元(2200元/月,117天)未作变动。周风密主张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收入,事故发生至今其没有收入来源,家庭困难,并提交了南京市六合区四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村郑庄组村民周风密,家庭人口四人,因周风密出车祸在家养伤,妻子打零工,女儿,儿子均在读书,家庭收入少”。经质证,横梁街道办事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审法院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了周风密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2009)六民一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终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应从何时起算;二、原审法院在本次判决中扣除周风密上次诉讼中已获得的三期费用是否恰当;三、周风密诉请赔偿费用是否应全部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三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司法鉴定是鉴定机构依据委托人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的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周风密主张应从鉴定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算。横梁街道办事处认为应从受伤次日即2009年3月29日起算。对此,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调查,该所明确答复应从2009年3月29日起算。周风密主张三期起算应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算,但并无证据可以推翻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在本次判决中扣除周风密上次诉讼中已获得的三期费用是否恰当问题。周风密受伤时间是2009年3月28日,同年10月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对相关费用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对相应的费用作出认定并作出了判决。虽然周风密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在本院调解时双方均认可了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赔偿费用,其中包括三期赔偿费用。就周风密的伤情三期需多长时间并从何时起算鉴定机构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即从2009年3月29日起算,周风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00日、150日、120日。故原审法院在周风密第二次诉讼的判决中扣除其第一次诉讼双方确认的三期期限及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周风密上诉要求三期赔偿费用从2013年4月8日起算赔偿全额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风密诉请赔偿费用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问题。周风密主张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低。周风密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5000元,原审法院已全部支持了其诉求,故其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风密本次诉求误工费标准为136元/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中仅提供了一份手写的南京勋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在上次诉讼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本次判决,根据上次判决中确定的误工标准2200元/月,认定其误工费为2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周风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周风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