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谢华国与项修勤、李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国,项修勤,李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563号原告:谢华国。被告:项修勤。被告:李美琴。原告谢华国为与被告项修勤、李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国、被告项修勤、李美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项修勤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被告项修勤分7次以不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7次分别是2009年11月13日借100000元,2009年12月19日借100000元,2009年12月26日借200000元,2010年1月2日借200000元,2010年3月19日借100000元,2010年6月28日借50000元,2010年8月5日借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和朋友转借,借给被告总计9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借期1年。被告借款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项修勤至今未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美琴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项修勤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但现在已无能力偿还了。被告李美琴答辩称:对项修勤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项修勤个人负担。原告谢华国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7张,拟证明被告项修勤向原告谢华国借款95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美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李美琴认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项修勤个人负担。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项修勤向原告谢华国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项修勤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项修勤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项修勤与被告李美琴虽已于2013年11月27日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美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项修勤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美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修勤、李美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谢华国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3年8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项修勤、李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