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丁雷与方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雷,方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198号原告:丁雷(曾用名丁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先进,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波。原告丁雷诉被告方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洪木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于2012年2月1日向我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丁雷曾用名丁磊;3、被告出具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先进辩称,借款金额时间及利息计算均是事实,因我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因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和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付至2013年2月底后,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雷与被告方先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丁雷要求被告方先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雷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方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褚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