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进荣等与孙松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金水,梁进荣,伍玥,孙松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081号原告伍金水,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梁进荣,女,1955年7月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和家,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京福,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玥,女,2009年5月23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李媛媛,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元元,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松儿,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铁宇,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职员。原告伍金水、梁进荣、伍玥与被告孙松儿、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伍金水及梁进荣委托代理人伍和家、高京福、原告伍玥委托代理人杨元元、被告孙松儿委托代理人毕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东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金水、梁进荣诉称,2013年7月7日,伍水龙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进京方向71公里200米处与孙松儿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伍水龙死亡,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我们是伍水龙的父母,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4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20元、丧葬费283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损失6万元��家属处理丧事费用4万元。原告伍玥诉称,伍水龙与孙松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伍水龙死亡,我系伍水龙的女儿,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8230元、丧葬费52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322元、交通费190元、摩托车损失10000元、停尸费及尸检费938.33元。被告孙松儿辩称,伍水龙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伍水龙过错造成,应由伍水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京公交怀认字(2013)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故和判决的依据。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东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提出答辩意见称,孙松儿驾驶的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进京)71公里200米处,孙松儿驾驶小型轿车(京×)由西向南行驶,与伍水龙(曾用名伍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伍水龙受伤,摩托车损坏,后伍水龙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由伍水龙与孙松儿负同等责任。伍水龙驾驶的摩托车未经过公安机关登记、检验。伍水龙去世后,葬于长汀县松鹤陵园,伍金水为安葬伍水龙,支付费用24520元。另查,伍水龙生于1977年1月4日,生前在人民大会堂管理局警卫处工作,其户别为非农业,伍水龙去世后,其单位支付了伍水龙的尸体处理费和尸检费共计5630元;原告伍金水、梁进荣系伍水龙的父母,二人共育有两子,伍水龙系长子,其次子伍海龙���于1986年12月13日;伍金水、梁进荣户别为家庭户;原告伍玥系伍水龙之女。2013年7月24日,原告梁进荣、伍金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4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20元、丧葬费283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梁进荣、伍金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除起诉时要求赔偿的973915元外,再赔偿摩托车损失6万元、家属处理丧事费用4万元。本案审理中,应原告梁进荣、伍金水申请,本院对孙松儿驾驶的事故汽车进行了财产保全。应伍玥申请,本院追加伍玥为共同原告,伍玥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8230元、丧葬费52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322元、交通费190元、摩托车损失10000元、停尸费及尸检费938.33元。被告孙松儿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孙松儿驾驶的事故汽车在中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孙松儿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松儿驾驶的事故汽车在中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孙松儿与伍水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伍水龙死亡,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保东城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松儿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未注意让行,与伍水龙发生交通事故,对给伍水龙及其亲属造成的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伍水龙驾驶的摩托车未经登��、检验,且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孙松儿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所涉事故情况,本院确定事故造成的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孙松儿赔偿50%,原告自行承担50%。因伍水龙现已去世,其赔偿权利应由伍水龙的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来行使。三原告要求被告孙松儿及中保东城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事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因伍水龙驾驶的摩托车尚未经过修理,且原告未提供摩托车已不具有修理价值的证据,无法确定摩托车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可待受损摩托车修理后或确定报废后,另案解决。伍玥要求赔偿停尸费、尸检费,因其并未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就事故造成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伍水龙的年龄和身份情况,按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7293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伍水龙的被扶养人情况(年龄和身份等情况)和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情况,依照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每年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其中伍金水、梁进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每人184353元,伍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2215元,此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单独列为赔偿项目;3、丧葬费,按照北京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金额为31338元;4、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为6万元;5、伍水龙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三原告平均分割赔偿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前述确定的三原告各自的扶养(抚养)费数额,由被告赔偿给三原告;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丧事处理情况,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伍金水、梁进荣4810元,赔偿伍玥1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进荣、伍金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相关费用合计二十一万八千四百二十七元,赔偿原告伍玥死亡赔偿金、精神���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九万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二、被告孙松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进荣、伍金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相关费用合计二十八万零六百五十七元,赔偿原告伍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十一万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三、驳回原告梁进荣、伍金水、伍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梁进荣、伍金水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松儿负担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孙松儿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