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民申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曲波与王翔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曲波,王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波,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翔,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曲波因与被申请人王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2012)烟民四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定“与烟台风华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广源集团由竹项目部、烟台市凤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合同、承包工程的是王翔”。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以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违法合同来断案属枉法裁判。2、原审法院认为“曲波主张其领取的工程款大部分已经发放给工人及施工设备业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虽然作证的证人不是领取工程款的施工人员的全部,但是,证人证言已经法庭质证,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证人证言的虚假,就证明曲波发放工程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就没有由曲波返还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枉法裁判,请求撤销(2012)烟民四终字第1759号判决,诉讼费用由王翔承担。本院认为,关于曲波主张的王翔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法院以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违法合同来断案属枉法裁判的问题。本案中,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是王翔,王翔系上述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清楚。即使王翔没有资质,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王翔仍有权利领取工程款。故曲波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波主张的其领取的工程款大部分已经发放给工人及施工设备业主的问题。因王翔不予认可,在曲波仅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证据不够充分。故对曲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曲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