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盖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赖聿铭,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盖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及其辩护人赖聿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盖某在罗湖区泥岗村4栋旁边的小巷子里,看到被害人刘某途径该处,遂谎称系警务人员,让刘某将手机和钱包拿出来让其检查,然后假装给上级领导打电话,将刘某钱包内的600元现金拿出准备逃离。刘某当即抓住被告人盖某,被告人盖某遂和刘某扭打在一起,后挣脱逃离。刘某紧追将被告人盖某抓获,被告人盖某在逃跑时将所抢的600元现金丢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等。2、证人证言:刘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盖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盖某判处一年至两年有限公司,并处罚金。被告人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盖某的辩护人赖聿铭认为:1、对被告人盖某系犯罪未遂和累犯无异议;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对社会造成太大危害。被告人犯罪的时候,喝了一些酒,希望对他做有罪,罪轻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深罗法刑初字第14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于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盖某在本案中致被害人刘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盖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盖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盖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致被害人刘某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另查实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