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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袁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龙,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龙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龙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一民房,趁大门未关,溜门进入,后经厨房木门上方的通风窗爬进该民房一楼厨房内,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厨房内的一辆兴艺牌东模阳光型电动自行车推至偏僻无人处接线后骑走,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公交车站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0元。案发后,被害人林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车辆。2、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袁龙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北园村尚士路一民房门口路边,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YIA-816/20BT-S(双A)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蔡某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袁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三十四元,返还被害人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