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凤清与延庆县永宁镇营城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清,延庆县永宁镇营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809号原告张凤清,女,1970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延庆县永宁镇营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营城村���组织机构代码:79408485-8。负责人刘燕青,村主任。原告张凤清与被告延庆县永宁镇营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城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清,被告营城村委会的负责人刘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清起诉称:2010年,延庆县永宁镇营城村进行路面硬化和环境整治,张凤清为营城村委会供应沙子、石子、水泥,并提供搅拌机,上述货款及租赁费等共计238000元。2012年5月7日,营城村委会支付11万元,尚欠128000元未付。张凤清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营城村委会给付欠款128000元。被告营城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参加本案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营城村委会进行路面硬化和自来水改造一事属实,原村主任刘小海将该工程承包给刘存宽和刘仲臣,工程款已经被原村主任刘小海提取,故营城村委会不同意张凤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营城村委会从张凤清处购买沙子、石子、水泥,并租赁搅拌机,用于路面硬化和环境整治,货款和租赁费共计238000元。营城村委会已经支付110000元,尚欠128000元未付。2013年10月21日,张凤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营城村委会给付欠款1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凤清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凤清与营城村委会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营城村委会购买建材并租赁机器,依法应给付货款和租赁费。故张凤清要求营城村委���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城村委会提出的工程款已被原村主任提取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营城村委会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庆县永宁镇营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清欠款十二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延庆县永宁镇营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