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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瑶族,教师.被告舒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433024197602151099。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舒某某因运煤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予以计息。被告借款后,头五个月按月付了息,时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利息和偿还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200元(截止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51200元;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舒某某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到2011年12月底之前还清”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舒某某偿还借款,但被告舒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故原、被告二人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舒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承担275元,被告舒某某承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