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菊香与毛六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菊香,毛六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夏菊香。委托代理人:汪雪峰。被告:毛六朱。原告夏菊香与被告毛六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六朱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菊香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毛六朱因经营废品收购生意资金紧张向夏菊香借款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600元,一年后还清欠款。到期后,毛六朱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毛六朱归还原告夏菊香欠款30000元,并支付因追款来回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600元、利息5400元,总计3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六朱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毛六朱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夏菊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4月归还的事实。被告毛六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夏菊香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毛六朱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夏菊香从事小区环卫工作,被告毛六朱从事废品收购工作。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3年4月份归还该款项。借款期至,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其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六朱向原告夏菊香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仅部分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六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六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菊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本金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毛六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