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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高鹏与杨凤龙、张治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杨凤龙,张治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高鹏,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凤龙,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治田,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鹏诉被告杨凤龙、张治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杨凤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治田担保。借款后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杨凤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治田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杨凤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治田担保,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1万元,剩余借款9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杨凤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治田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下欠原告的9万元实际由答辩人使用了。现在无力还款,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被告张治田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凤龙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高鹏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2%,由张治田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1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未向原告偿还。另查,原告于借款当日提前扣除了利息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鹏与借款人杨凤龙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借款当日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超过了自然人之间借款法定最高利率,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讼请求按照月利率2.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治田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治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辩称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实际由其所用,并同意向原告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责任,对被告张治田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凤龙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鹏借款8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治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杨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