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监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禹某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某某,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汉民监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47年8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禹某某,女,回族,1951年1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再审申请人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款,向本院提出申诉。何某某申请再审称,何某某先后于2005年-2011年初在安康市昌达公司、怡康医药公司集资投入,此后,被申请人禹某某将两公司的收益取回全部占有。虽然投资人名字是被申请人禹某某,但这都是再审申请人单位及所属职工投资筹建的,系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出资,但以再审申请人的资金为主。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判令在安康市昌达公司和怡康医药公司集资所得收益权属再审申请人所有。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调解协议第四款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经查,原审原告何某某与原审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庭审辩论终结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均表示愿意调解,但因分歧太大当庭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8日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笔录上捺印(签字)确认,本院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亦于2013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且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第四款“自2005年至2011年初共在昌达公司、怡康医药公司集资25万元属禹某某,无债权债务。”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对自2005年至2011年初在昌达公司、怡康医药公司集资25万元的处分,何某某、禹某某均认可2005年至2011年初共在昌达公司、怡康医药公司集资系婚后双方共同出资投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调解协议该款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内容。再审申请人何某某称,(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中“由被告禹某某支付何某某32万元”系房屋折价款,经查,(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虽未对此32万元做详细说明,但从本院2013年3月8日庭审笔录第5-6页内容中可以明确该32万元系被申请人禹某某对位于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公室家属楼西单元3楼东室房屋和自2005年至2011年初共在昌达公司、怡康医药公司集资25万元属其所有而给付何某某的折价款,而非再审申请人何某某所说仅是房屋折价款。综上,本院认为(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系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湘琴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