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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医院与陈怀豪、梁笑霞、陈恒豪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医院,陈怀豪,梁笑霞,陈恒豪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71号原告:中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袁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谭杜君、孔冬仙,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怀豪,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梁笑霞,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被告:陈恒豪,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山市人民医院诉被告陈怀豪、梁笑霞、陈恒豪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杜君、孔冬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豪、梁笑霞、陈恒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陈怀豪因脑出血术后和继发性癫痫至原告处治疗,原告安排被告陈怀豪入住神经外科,住院号6749417。原告为其完善各项相关检查并进行了相应治疗。被告陈怀豪于2012年7月11日经家属要求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03594.27元,扣除预交的住院押金16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387594.27元。被告梁笑霞作为被告陈怀豪的妻子,被告陈恒豪作为被告陈怀豪的保证人均在欠费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应对被告陈怀豪的医疗欠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87594.27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医疗费用的金额为387393.31元,并明确三被告对医疗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费证明;2.被告陈怀豪病历资料;3.被告陈怀豪用药费用清单;4.还款承诺书、身份证。被告陈怀豪、梁笑霞、陈恒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陈怀豪因“脑出血术后半年,反复抽搐发热5天”被送至原告处治疗。原告安排被告陈怀豪入住神经外科,住院号为6749417。原告为被告陈怀豪完善相关检查,并予以抗感染、控制抽搐、适当补液、纤支镜吸痰、纠正低蛋白血症等对症支持治疗。被告陈怀豪住院期间的《手术(操作)前患者/家属知情同意书》、《病重通知书》等有被告梁笑霞、陈恒豪签名,与患者关系分别填写为“夫妻”、“兄弟”。被告梁笑霞于2013年7月11日为被告陈怀豪办理出院手续,并在欠费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3393.31元,预付押金16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387393.31元,并承诺在出院后一个月内偿还上述欠款,逾期不还则以总款的万分之五按日计付滞纳金至还清为止。被告陈恒豪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9月26日在欠费还款承诺书的保证条款上签名,承诺对被告陈怀豪的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此后,原告多次追讨上述医疗费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怀豪在原告处接受治疗,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恪守医疗服务合同义务。被告陈怀豪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尚欠387393.31元医疗费未付的事实,有陈怀豪住院病历记录、用药清单、欠费还款承诺书等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陈怀豪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陈怀豪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怀豪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医疗费387393.31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欠费还款承诺书上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即出院后一个月时起算。被告梁笑霞在欠费还款承诺书的还款计划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被告梁笑霞应对陈怀豪的前述医疗欠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恒豪作为保证人在欠费还款承诺书的保证条款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欠费还款承诺书上载明“本保证书的保证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恒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怀豪、梁笑霞、陈恒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怀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87393.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笑霞、陈恒豪对被告陈怀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4元,减半收取3557元,诉讼保全费2458元,以上合共6015(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怀豪、梁笑霞、陈恒豪负担(该款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光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