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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建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建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于春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刘子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建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16日,建塑公司与亚鑫泰公司先后订立1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建塑公司)在乙方(亚鑫泰公司)处购买螺旋钢管。每份合同中规定的螺旋钢规格型号不同,约定的数量、单价、质量也不相同。每份合同的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及运输费约定均相同。对于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采购订单中的日期、数量开始发货;2、货到一个月付清全款,如未按约定付清全款,甲方赔付乙方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亚鑫泰公司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23日陆续向建塑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各种规格螺旋钢管共计4888.868吨,共计货款22391913.75元。建塑公司自2011年7月1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8月22日累欠亚鑫泰公司货款约1650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付清亚鑫泰公司全部货款22391913.75元。现亚鑫泰公司要求建塑公司支付违约金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亚鑫泰公司与建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货单、往来收据凭证、建塑公司给亚鑫泰公司发送的函件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亚鑫泰公司与建塑公司所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亚鑫泰公司依约向建塑公司供货共计4888.868吨,货款共计22391913.75元,建塑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该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建塑公司以亚鑫泰公司未按建塑公司要求的时间发货,部分合同亚鑫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送货,建塑公司仍支付了全部货款,主张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进行抗辩,但建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证明亚鑫泰公司未按其要求的时间及数量供货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存在,且亚鑫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建塑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货到一个月内(30天)付清全款”,亚鑫泰公司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23日向建塑公司供货,建塑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向亚鑫泰公司支付货款。亚鑫泰公司与建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如未按约定付清全款,甲方(建塑公司)赔付乙方(亚鑫泰公司)总货款千分之五的日违约金”,上述约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建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亚鑫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建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用合同全部的货款乘以根据整个合同计算出来的违约天数再乘以违约金系数来计算得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考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每份合同的全部货款乘以该份合同最后一批货物送到后发生的违约天数再乘以违约金系数进行计算。关于建塑公司抗辩违约金系数约定过高一节,请求法院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系数明显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短期(六个月内)应按6.10%计算,即违约金系数为0.67‰/天(年息6.10%×4÷365天=0.67‰/天)。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20110529—001号合同货款为1294980元,亚鑫泰公司于2011年6月5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建塑公司于2011年7月7日付款,逾期1天,违约金为1294980元×1天×0.67‰/天=867.64元。20110608—001号合同货款为1092486.25元,亚鑫泰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建塑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付款,逾期32天,违约金为1092486.25元×32天×0.67‰/天=23422.91元。20110608—002号合同货款为331709.25元,亚鑫泰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建塑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付款,逾期37天,违约金为331709.25元×37天×0.67‰/天=8223.07元。20110609—001号合同货款为4030327.3元,亚鑫泰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建塑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付款,逾期58天,违约金为4030327.3元×58天×0.67‰/天=156618.52元。20110614—001号合同货款为294384.6元,亚鑫泰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建塑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付款,逾期70天,违约金为294384.6元×70天×0.67‰/天=13806.64元。20110615—001号合同货款为2012616.7元,亚鑫泰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建塑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付款,逾期27天,违约金为2012616.7元×27天×0.67‰/天=36408.24元。20110621—001号合同货款为364789.85元,亚鑫泰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建塑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付款,逾期58天,违约金为364789.85元×58天×0.67‰/天=14175.73元。20110629—001号合同货款为1178971.2元,亚鑫泰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建塑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付款,逾期33天,违约金为1178971.2元×33天×0.67‰/天=26067.05元。20110703—001号合同货款为79961.7元,亚鑫泰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建塑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付款,逾期82天,违约金为79961.7元×82天×0.67‰/天=4393.10元。20110706—001号合同货款为1125530.65元,亚鑫泰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建塑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付款,逾期67天,违约金为1125530.65元×67天×0.67‰/天=50525.07元。20110706—002号合同货款为46449.9元,亚鑫泰公司于2011年7月9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建塑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付款,逾期78天,违约金为46449.9元×78天×0.67‰/天=2427.47元。20110707—002号合同货款为3382243.45元,亚鑫泰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建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付款,逾期61天,违约金为3382243.45元×61天×0.67‰/天=138232.29元。20110716—001号合同货款为4292467.8元,亚鑫泰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发送最后一批货,建塑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付款,逾期230天,违约金为4292467.8元×230天×0.67‰/天=661469.29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136637.01元。综上,本案合同有效,建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建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1136637.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7元,由亚鑫泰公司承担16263元,建塑公司承担16264元。上诉人建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建塑公司向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支付违约金44877.05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诉争合同中付款期限有两种约定方式,一种是货到一个月付清全款,另一种是货到一个月(30天)付清全款,一审判决对此叙述前后不一致。第二,诉争十五份合同总计货款数额应为22246210元。第三,本案讼争十五份合同,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的送货期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前后矛盾。第四,截至2011年8月22日,涉诉十五份合同上诉人累积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206943.65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6500000元。2.一审判决认定建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亚鑫泰公司未按照建塑公司要求的时间和数量送货,建塑公司认为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3.一审认定违约金系数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过高,建塑公司认为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4.一审判决认定的具体合同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有误,上诉人应付违约金为44877.05元。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关于合同中付款期限的两种表述方式问题,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的理解就是按月确定,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是按一个月起诉的,一审判决也是按一个月认定的。少算部分亚鑫泰公司放弃相应权利。2.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十五份合同货款总额的问题,经亚鑫泰公司计算,实际的业务量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2391913.75元,而上诉人是按以上基础扣减承兑加价145703.75元。我方提供了2011年7月13日的表格予以证明。3.关于发货的时间,诉争十五份合同签订后,各种规格的钢管送货时间不一,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与计算违约金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会产生影响。4.关于累计欠款数额的表述问题,一审中我方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建塑公司给我方的信函,证明截止2011年8月22日的尚欠款数额。鉴于除了本案的合同外,双方当事人还有其他的几份合同。因存在已经发货尚未付款的情况。故总欠款16500000元的数额是没有错误的。5.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数份发货通知,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发货通知,我方没有按其要求供货从而认定我方违约。实际上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就此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中我方坚决否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是不能成立的。6.关于违约金计算过高问题,因违约金的性质具有惩罚性,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都不足以弥补我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先后订立十五份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建塑公司供应货物,上诉人建塑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货款。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单价及上诉人建塑公司给付货款本金数额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诉十五份合同上诉人建塑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每份合同项下双方认可的货款总额、送货时间、违约金计算方法确定每份合同的违约天数,并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而确定上诉人建塑公司应付违约金数额,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建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针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是一个月还是一个月(30天)的问题,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在一审中均按照一个月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按照一个自然月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其结果实际上延长了上诉人建塑公司的付款期限,进而减少了其违约天数。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少算部分,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置疑。针对上诉人建塑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对涉诉十五份合同的货款数额、双方全部交易的货款总额和送货期间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实际送货时间、供货数量和单价认定每份合同的货款金额和送货期间,上诉人建塑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建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未按照建塑公司要求的时间和数量送货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建塑公司在两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建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倍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争十五份合同中均约定上诉人建塑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总货款千分之五的日违约金”,因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系一审法院行使裁量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建塑公司上诉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计算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被上诉人亚鑫泰公司的损失,请求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建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上诉人天津建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武强审判员  董丽莲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