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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3年9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穆某无证驾驶贵BP0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大道方向往以朵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该车行至以朵大道处时,因违法掉头加之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与周某某驾驶的搭乘冯某某由以朵方向往水城大道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骑车人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穆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穆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穆某赔付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68800元;协议签订之日先行支付112000元;余款于2014年8月29日前付清。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穆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杨某、邵某某、邓某、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无驾驶技能驾车且违法掉头加之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先行支付一定的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穆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穆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村愿意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帮扶工作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穆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