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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波、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家具一人一半,原告多次要求取回自己的家具,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附清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给付被告4,000元;2、原告存在婚内过错,故原告应少分财产;3、因原告对被告有违法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0,000元;4、对原告处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予以分割。综上,请求对双方应分得财产折抵后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5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对财产处理约定如下:“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产权归男方(被告)所有;两人共同存款8,000元整,各分得4,000元整;双方无共同外债,家具一人一半”。2013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本院对被告做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为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被告处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1.8米*2.0米双人床一张、床头橱一个、五斗橱一个、电视机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两组)、玻璃茶几一个、格力1P挂式空调一台、老板油烟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清华太阳能一个、苏泊尔电压力锅一个、LG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个、儿童子母床一张(下1.2米上0.9米)、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澳柯玛单开门电冰箱一台、多星炒锅一个、片式电暖气一个、三星傻瓜相机一个、华维手机一部。对上述家具家电,原告要求依法按价值均分,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内过错,要求原告应少分。被告提供手机短信一宗,证明原告存在婚内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上述手机短信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不存在婚内过错。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8,000元存款在原告处。被告认可其在双方离婚后自行提取3,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1,000元。原告主张其已在被告住院期间交付被告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北宫街交叉口XX花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主张上述房产系其父母的财产,仅用原告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对于上述房产,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房产尚欠银行贷款数额及现价值,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双方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1.8米*2.0米双人床一张、书桌书橱一套、飞鸽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主张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上述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另主张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将其打伤,被告在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了伤情鉴定书,为了孩子,被告没有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共计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双方的离婚协议虽然仅约定“家具一人一半”,但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家电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少分,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着公平合理、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到搬运成本,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儿童子母床一张(下1.2米上0.9米)、五斗橱一个、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机柜一个、LG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多星炒锅一个、片式电暖气一个、三星傻瓜相机一个归原告所有,1.8米*2.0米双人床一张、床头橱一个、布艺沙发一套(两组)、玻璃茶几一个、格力1P挂式空调一台、老板油烟机一台、清华太阳能一个、澳柯玛单开门电冰箱一台、苏泊尔电压力锅一个、电脑桌一个、华维手机一部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共同存款8,000元,双方自愿约定每人各4,000元,被告已自行提取3,000元,原告虽主张剩余1,000元已给付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款1,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北宫街交叉口XX花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1.8米*2.0米双人床一张、书桌书橱一套、飞鸽电动三轮车一辆),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的主张,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儿童子母床一张(下1.2米上0.9米)、五斗橱一个、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机柜一个、LG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多星炒锅一个、片式电暖气一个、三星傻瓜相机一个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倒业;二、1.8米*2.0米双人床一张、床头橱一个、布艺沙发一套(两组)、玻璃茶几一个、格力1P挂式空调一台、老板油烟机一台、清华太阳能一个、澳柯玛单开门电冰箱一台、苏泊尔电压力锅一个、电脑桌一个、华维手机一部归被告马某所有;三、原告陈某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款1,000元。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初杰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