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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红侠与张之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之华,张红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5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之华。委托代理人许巧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侠。委托代理人徐海。上诉人张之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侠一审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据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4分,由陈立平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之华一审辩称:被告是由陈立平介绍向原告借款的。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履行交付义务。故该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款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对此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6个月至1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红侠与被告张之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原告提供与借据时间同一时期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该单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能证明原告在该时期有提取存款,具备向原告交付100000元借款的能力,能佐证借条内容。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之华偿还原告张红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之华负担。上诉人张之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被上诉人应对履行交付10万元举证。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交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10万元是一笔大数额的借款,被上诉人没有交付10万元的能力。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交付10万元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红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上诉人交付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1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其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借条不仅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时可以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争议的10万元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