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炜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何灌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洁芬,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交付合同货物,系采取托运方式,自上诉人在广州市将货物交付物流公司之时即视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交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8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甲乙两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求协商的书面通知后三十天内仍不能解决争议,则直接就该争议向甲方(即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明确、具体、单一,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有效构成要件。现中山市小榄镇快车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管辖效力层级,协议管辖效力优于特殊地域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牛庆利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宇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