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13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去到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艺新工艺厂的保安亭,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于柜子里面的现金4600多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去到被害人唐某居住的位于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东华7队4巷9号101房内,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穗花公(司)鉴(DNA)字(2013)78号鉴定意见、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网上身份资料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涉案赃款未能缴获发还,应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两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洁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