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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商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0453号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德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春梅。被告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平。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17日,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18日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约定为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二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对此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原告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448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9772元;3、判令被告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常盛农贷借字(2011)第029号《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2011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因借款人有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逃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1年5月16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万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常盛农贷借字(2011)第030号《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2011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因借款人有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逃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1年5月19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约定为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二笔债务(6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两年。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利息人民币194480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但是原告对于涉及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未能提供。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工商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的事实,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利息人民币194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利息人民币19448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逾期利息的计算上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9772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予支持。被告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签署了担保承诺书,被告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利息人民币19448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合计人民币8444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7‰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港市阆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8.2元,合计人民币88796.2元,由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95元,被告常熟市琪豪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301.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85301.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