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XX英与傅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傅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831号原告:XX英。被告:傅建波。原告XX英与被告傅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XX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英起诉称:2007年2月2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借款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7年2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傅建波未作答辩。原告XX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傅建波于2007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傅建波向XX英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的事实;2、案外人周少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欠条是由由案外人周少东代写,欠款人栏由付建波签字、捺印,付建波与傅建波系同一人的事实。��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系案外人周少东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傅建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重新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英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7年2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傅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