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3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XX诉北京正华好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北京正华好运物流有限公司,柴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697号原告李XX,男。被告北京正华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附属楼B座322室。注册号:110108010939324。法定代表人李正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XX,男。原告李XX与被告北京正华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好运公司)、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正华好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凤素、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诉称,我是正华好运公司和柴XX临时雇佣的装卸工人。2013年6月9日,正华好运公司用大厢式货车将我及其他装卸工人送往装卸地点,途径XXX时,由于路面不平,车辆颠簸,导致我在车厢中腰部受伤。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XXXX。事故发生至今,由于两被告拒绝支付我的各项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正华好运公司支付医疗费3681.52元、误工费31338元、护理费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大小便器费15元。2、柴XX在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正华好运公司辩称,李XX是柴XX雇的工人,我公司和柴XX有合同关系。当我公司有装卸工作时,我公司就给柴XX打电话,由柴XX带工人到我公司干活。干完活,我公司也是和柴XX结算工人工资。由于我公司与李XX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清楚李XX受伤的情况,故我公司不同意李XX的诉讼请求。柴XX辩称,我之前给正华好运公司干过活,这次是正华好运公司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工人给公司干活,我当时在XX干活去不了,我就打电话找到李XX和另外一个人,介绍他们去正华好运公司干活。我和李XX就是一般工友,而且,我们双方都是相互介绍工作,并没有雇佣关系,不同意李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上午,经柴XX介绍,李XX与其他工友一起到正华好运公司打零工。在乘坐正华好运公司货车搬运货物途中,李XX在车厢内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李XX的伤情为:XXXX。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7日,李XX因伤住院治疗X天。现李XX支付医疗费用3681.52元。庭审中,李XX就诉讼请求提交报警记录、吴XX证言、王XX证言、车辆照片、医药费票据、住院结算单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器具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正华好运公司对吴XX、王XX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报警记录、车辆照片、医药费票据、住院结算单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器具费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李XX受伤与公司有关,对李XX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柴XX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车辆照片不予认可,对医药费票据、住院结算单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器具费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吴XX证言中所述电话联系时间提出异议,对王XX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正华好运公司就答辩意见提交该公司《证明》、出车记录表、公司货运单等予以证明。李XX对公司《证明》、出车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司货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正华好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柴XX对正华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柴XX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经释明,李XX、正华好运公司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经询问,李XX认可受伤后,正华好运公司曾给付其500元用于看病治疗,其同意在赔偿时予以抵扣。正华好运公司称与柴XX存在口头用工协议,柴XX未予否认,但柴XX称与李XX之间仅是介绍干活的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李XX对柴XX所述情况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警记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器具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正华好运公司与李XX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在李XX乘坐正华好运公司货车搬运货物途中,其不慎在车厢中受伤,正华好运公司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XX对此次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华好运公司否认与李XX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以及否认李XX在其货车车厢内受伤,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亦不相符,据此,正华好运公司不同意赔偿李XX受伤损失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柴XX未否认其与正华好运公司存在口头约定,负责为正华好运公司提供零时工,李XX亦系柴XX向正华好运公司推介的零时工,但李XX明确其与柴XX并无雇佣关系,且柴XX在此次事件中仅向正华好运公司介绍了李XX,对李XX受伤并无过错,故李XX主张柴XX与正华好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李XX起诉主张正华好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器具费等,属合理请求范围,本院不持异议,由于李XX主张赔偿的数额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以及李XX的伤情、相关责任比例等客观情况,酌情予以判处。李XX主张正华好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请求,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正华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三千三百一十三元三角七分,误工费六千五百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一十五元,护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元,交通费二百七十元,辅助器具费十三元五角,营养费九百元,上述费用共计一万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八角七分。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八元,由李XX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五百四十九元,剩余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正华好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