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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德标与岳景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标,岳景才,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08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标,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岳景才,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91827-7),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区镇新平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国凤,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77059-8),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法定代表人彭钊,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姚晓利,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标诉被告岳景才、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标、被告岳景才、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标诉称:2012年9月17日11时40分,我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204道马昌营镇政府门外,将车停住,适遇被告岳景才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BL×)由北向南行驶,将我撞倒,我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岳景才负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为:颈神经根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泌尿系统感染。因没有床位,我在观察室住院治疗两天,在病房住院14天,出院颈部带护托保护,休假115天。我的车辆定损为810元,车辆是花3800元购买的。但是现在车在交通队提不出来了,应当按照原价赔偿我。此次事故造成我的各项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我认为事故中,我已经将车停下等待被告岳景才通过,被告岳景才超速行驶,且未能准确判断我的车辆停放位置,造成撞到我的三轮车前轮,岳景才应该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岳景才、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40240.53元,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岳景才是我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王德标驾驶车辆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为原告王德标垫付医疗费,超出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其应予返还;且事故还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失与停运损失。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王德标返还垫付的费用2000元、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5082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王德标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主次责任认定,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部分,我方认可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应剔除部分自费及纯自费相关数额;护理费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同意医疗机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无相关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只同意赔偿与就诊次数相吻合的公交费用。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予以定损,但是原告并未实际修理,没有产生实际费用,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岳景才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标辩称:对于被告损失没有意见,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1时40分,原告王德标驾驶三轮摩托车(无牌照)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204道马昌营镇政府门外时,适遇被告岳景才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BL×)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德标受伤。事故当天,原告王德标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德标伤情主要诊断为:颈神经根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王德标负主要责任,被告岳景才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如前所述。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要求王德标赔偿经济损失如前所述。另查,原告王德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之前从事卖鱼工作,无固定工作场所。其所驾车辆为农用三轮车,无号牌、无保险。被告岳景才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BL×)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岳景才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岳景才名义向原告王德标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本院核实,此事故给王德标造成经济损失损失31993.19元。其中医疗费127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49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10元。此次事故给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082元。其中车辆损失3150元、停运损失1932元。另外,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德标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书、电子病历、处方、急诊收费单、交通费票据、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前芮营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收条、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北京君顺兴隆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发票、明细、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肇事车辆方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北京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营养费一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酌定;对于护理费一项,本院依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误工费一项,依据原告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对于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次数、路程予以酌定;对于车辆损失一项,原告虽未修理车辆,但损失确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按照购买原价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用一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一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一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修车证明及承包协议予以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三万零七十九元九角六分。二、反诉被告王德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二千元。三、反诉被告王德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被告王德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波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