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曹道进与王虹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道进,王虹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169号原告曹道进。委托代理人孙玉梅、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虹维。原告曹道进诉被告王虹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道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梅,被告王虹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王虹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任砦北街时,与马贺玲驾驶的电动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即原告曹道进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左小腿腓骨短肌断裂,左小腿外侧皮神经断裂。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虹维承担主要责任,马贺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虹维赔偿原告损失共计计23196元,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王虹维辩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所乘电动车轻微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即报警,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被告并未酒驾且车辆制动有效不存在任何不当驾驶行为。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原告乘电动自行车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不当行为,而被告并无过错。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取证,原告被送往医院之后又为其垫付医药费一万元整。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无过错,被告对此案两个疑点:原告所坐的电动车是否为非法营运,原告的伤是否为继发式陈旧伤,被告保留追回垫付一万元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23196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虹维承担主要责任。证据3: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住院病历一套(共27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其医疗花费。证据4:河南汇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5:陪护人王培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市金水区姜砦康乐幼儿园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王培青的误工损失。证据6: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此次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鉴定费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虹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均无异议。对证据4、5、6工资有异议。被告王虹维未出示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是:原告的“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对鉴定意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仅根据病历作出,经咨询有关专家骨折是否构成伤残需拍片确定,根据拍片状况作出分析,该鉴定结论单根据病历作出,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王虹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任砦北街时,与马贺玲驾驶的电动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即原告曹道进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3324元。2013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出院医嘱为:1.建议卧床休息;2.加强营养及护理;3.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避免重负;4.1月后复查X片。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虹维承担主要责任,马贺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已赔偿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虹维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虹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332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误工费7819.73元(28542元/天÷365天×100天=7819.73元),误工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平均工资28542元/年计算。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00天。五、护理费2225.01元(25379元/年÷365天×32天=2225.01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本院支持护理期间32天。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六、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共计35168.74元,被告王虹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24618.12元(35168.74×0.6=21101.24元),扣除被告王虹维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101.24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虹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1.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世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