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三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21-01-28
案件名称
马红梅与褚建忠、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红梅;褚建忠;褚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运民三初字第1506号 原告马红梅,女,汉族,1972年9月3日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建忠,男,汉族,1973年5月5日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褚建华,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马红梅与被告褚建忠、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褚建忠、被告褚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梅主要诉称,原告与被告褚建忠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褚建忠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并由被告褚建忠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另外,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担保合同,由第二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贷合同已到期,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褚建忠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000元、违约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37333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1日)、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538333元;被告褚建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建忠主要辩称,我原本借了50万元,经过还款,现在还欠原告本金40万元。 被告褚建华主要辩称,该40万元的借款合同尚未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违约金不应当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2、担保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人的声明。5、还款声明。6、律师费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红梅与被告褚建忠曾经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由原告马红梅借给被告褚建忠人民币500000元整,当时原告马红梅只给被告褚建忠打了462500元,其中7500元是给福圆运通中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费,30000元是给原告马红梅的利息,后来被告褚建忠只偿还了100000元。由于被告褚建忠未偿还上述借款,故2013年2月2日,原告马红梅与被告褚建忠又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褚建忠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0‰执行,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息16000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褚建华、褚建忠还与原告马红梅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由被告褚建华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现被告褚建忠未偿还原告马红梅本金370000元、违约金4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本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外其它均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褚建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原500000元借款合同的延续,原告扣除利息30000元后支付被告褚建忠470000元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褚建忠曾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又因被告褚建忠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褚建忠还欠原告370000元。又因为原告未支付给被告褚建忠其余3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褚建忠向原告借款370000元。被告褚建华关于合同约定利率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褚建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褚建忠不及时偿还欠款,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褚建忠、褚建华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褚建华对被告褚建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褚建忠原500000元借款合同中被告褚建忠支付的中介费用75000元,被告褚建忠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褚建忠辩称其曾向原告偿还利息,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褚建忠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建忠偿还原告马红梅借款本金37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马红梅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褚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褚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被告褚建忠、褚建华负担7800元,原告马红梅负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