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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市桥东区劳武贸易开发公司、原告崔志良为与被告郭明计、闫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桥东区劳武贸易开发公司,崔志良,郭明计,闫秋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邢台市桥东区劳武贸易开发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崔志良,该公司经理。原告崔志良,邢台市桥东区劳武贸易开发公司经理。以上两原告均委托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慧玲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明计,邢台煤矿煤销科退休职工。被告闫秋梅(系被告郭明计之妻),无业。以上两被告均委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边石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邢台市桥东区劳武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劳武公司”)、原告崔志良为与被告郭明计、闫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武公司、原告崔志良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郭明计以及与被告闫秋梅均委托的代理人边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武公司、原告崔志良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刻制中心”、被告郭明计共同归还投资款人民币金额442,000元,并偿付自1998年10月8日~2013年3月29日逾期还款利息416,009元;被告闫秋梅对被告郭明计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明计、��秋梅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崔志良、郭明计二人原各为邢台煤矿供应科、煤销科科室人员,相互认识。1998年4月初,崔志良到邢台长征汽车制造厂办事处找分厂销售科科长高彦斗,在楼道口碰到郭明计,郭将崔领到“刻制中心”租赁的房间,对崔说,刻章买设备资金紧张,提出借钱,崔问明情况后,表示同意。1998年4月4日,崔将500,000元现金送到郭明计处,郭以“刻制中心”的名义给劳武公司出具了交入股款金额500,000元的收款《收据》。1998年4月8日甲方“刻制��心”与乙方劳武公司成立了《合作刻制防伪章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上载明:“甲方决定以乙方为防伪印章刻制单位;一、乙方向甲方投资五十万元人民币,为甲方股东,享受甲方股东同等待遇,除甲方和公安局分红外,乙方分红比例占甲方总利润的13.75%,并派一名管理人员参与经营管理;二、乙方资金到位后,六个月之内,甲方必须将乙方全部本金归还给乙方;三、在刻制防伪印章整个经营过程中,乙方按第一条规定的比例定期每三个月分得一次利润;四、1、在协议执行初期,如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时,乙方按所占利润分红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由甲方承担;2、在协议执行期间,遇有不可抗力,造成本项目中途无法进行时,甲方首先归还乙方本金后,再按所占分成比例进行利润分配;3、在协议执行中,因甲方过失造成本项目无法进行时,乙方的投资及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五、未经双方同意,均不得利用刻制防伪印章的资金和收入进行其它项目的活动。如未经乙方同意,甲方自行经营的其它经营活动,乙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八、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外,另外按总销售额10%的违约付给对方”。《合作协议》成立后,甲方“刻制中心”没有让乙方劳武公司派管理人员参与经营管理。1998年7月8日,三个月到期后,甲方“刻制中心”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给乙方劳武公司分得利润。1998年10月8日,六个月到期后,甲方“刻制中心”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将乙方劳武公司的全部本金归还。1999年1月25日,郭明计出具还款计划:“在九九年二月十日前还30~37万元,余款在九九年四月底前还清,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2001年9月19日,“刻制中心”出具还款计划及欠款说明“由于前期开发及购置原机器的借款到期,就将开发公司投入资金先归还别人,造成应于九八年十月份归还开发公司投资无法实现。我单位愿承担一切责任。目前我单位正多方筹资想法归还,由于种种原因资金不到位,预计2001年10月中旬,借款能到位,到时一并结清”。2003年4月8日,郭明计出具还款计划:“在2003年4月15日前还崔志良欠款贰仟元,2003年6月30日前争取还清”。2005年1月26日,郭明计以“刻制中心”法人的名义出具还款计划:“目前我们正多方筹措资金,争取在2005年底归还。年前争取解决一小部分”。2011年1月27日,郭明计以原法人的名义出具证明:“还欠肆拾肆万多,今后陆续归还”。2013年1月26日,郭明计出具欠款说明:“到目前还欠劳武贸易公司崔志良资金肆拾肆万贰仟元。未按期归还劳武公司本金,我负全部责��。今后我一定筹资归还给劳武公司崔志良”。上述事实均有原告劳武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刻制中心”与其成立的《合作协议》、入股收据以及郭明计书写的借款证明、还款计划等证据10余份在卷佐证。上述款项自1998年4月4日劳武公司投资给“刻制中心”,至2013年4月原告劳武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长达15年之久。被告郭明计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认可劳武公司投资给“刻制中心”款项合计金额500,000元,到账户后,补偿了前期投入的资金,还了“刻制中心”为买设备所欠外债。到现在仅归还劳武公司58,000元,尚欠金额442,000元没有归还。但是辩称,这不是我个人借的钱,是“刻制中心”借的,我只是“刻制中心”的经理,不应该由我个人偿还,应该由“被告刻制中心”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刻制中心”主体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让“被告刻制中心”、被告郭明计返还借款,被告郭明计也主张由“被告刻制中心”返还借款。但是“被告刻制中心”主体历经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及本院调查,没有经过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所以原、被告双方主张承担债务的主体“被告刻制中心”不存在,不能承担债务责任。被告郭明计代理人转而提出,“刻制中心”虽然没有登记注册,但是刻制部企业登记注册,主张刻制部企业名称就是“刻制中心企业”名称。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邢台罗兰防伪印章刻制部”(以下简称“刻制部”)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档案,该档案登记事项如下:1998年1月9日邢台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给“刻制中心企业”颁发了《特种行业许可证》,法人代表郭明计,经济性质集体。同日主办单位河北邢台罗兰印刷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公司”)向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刻制部企业。1998年1月12日市工商局给刻制部企业颁发了《营业执照》,负责人郭明计,资金数额100,000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根据上述登记事项,该代理人的意见是,“邢台罗兰防伪印章刻制中心”与“邢台罗兰防伪印章刻制部”两名称中均冠以“罗兰”字号,之所以出现两种字样,反映了当时工商登记存在着不规范的问题。但是,两者的基本信息一致,主营业务均为“刻制防伪印章”,负责人均为郭明计。而且“刻制中心”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出现在刻制部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说明两者系同一企业,即刻制部企业的登记注册,即为“刻制中心企业”的登记注册。原告代理人反驳称,首先,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特种行业许可证》颁发之前,必须先出具工商��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因为该注册档案中没有显示“刻制中心”的名称预先核准,虽然市公安局给“刻制中心”颁发了《特种行业许可证》,但是市工商局没有核准登记。所以“刻制中心”不具有进行生产经济活动的能力,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对于被告代理人主张刻制部企业的登记注册,就是“刻制中心”的登记注册,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刻制部企业的档案显示,从业人员有4个自然人。但是根据被告郭明计在法庭的陈述,“刻制中心”当时有四个股东,即河北省煤炭厅下属企业煤炭运销总公司、运销总公司的下属企业煤炭运销顺德公司、市公安局、罗兰公司等,而且《合作协议》还约定原告也是股东,400,000元是一股。但是从刻制部企业注册档案中没有显示一个股东。所以从上述两者的从业人员结构来看,显然不是同一企业。否则,��制部注册资金100,000元,“刻制中心”收取劳武公司的入股款500,000元,分红比例却只占“刻制中心”总利润的13.75%就不能自圆其说;再其次,郭明计除了自己承诺向原告承担责任之外,其余全部是以“刻制中心”名义所实施的行为,从未提及尚有刻制部企业。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代理人主张刻制部企业的登记注册就是“刻制中心企业”的登记注册,与被告郭明计在法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成立。综合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分歧意见,对于刻制部企业的名称是否就是“刻制中心”企业的名称,对于前者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是否就意味着后者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构成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对于刻制部企业是否就是“刻制中心企业”,不应该简单地从两者的表征人格,如名称字号、经营业务、从业人员等形式要件上推定是或者不��,而应该从两者是否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及行为效力上予以衡量,才能认定两企业是否同一名称,即产生法律上的混同。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工商企业筹建或者开业的申请登记,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工商企业凭具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账户,进行筹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一律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得开立账户”。按照上述条例规定,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是企业的必备要件,是衡量企业是否具备法律意义上人格权的唯一标识。刻制部企业经过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法律意义上人格权,准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刻制中心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未颁发《营业执照》,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人格权,不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上述管理规定,未经核准登记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工商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要受到行政处罚。所以两者的行为后果是不相同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刻制中心”没有经过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刻制部企业虽然经过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可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尽管两者的表征人格,即名称近似,业务相同,但是两者行为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两企业不能进行人格混同。所以对于被告代理人主张刻制部企业名称就是“刻制中心企业”名称,刻制部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即为“刻制中心企业”登记注册的主张,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理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明计代理人坚持认为,刻制部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就是“刻制中心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并且进一步主张刻制部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适用于“刻制中心企业”的性质。其主张的理由是,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依据该规定,经营同一业务且字号相同的两个企业不能同时存在,说明刻制部企业与“刻制��心企业”系同一企业,其前者的集体所有制性质适用于后者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原告代理人反驳称,首先,被告郭明计当庭陈述“刻制中心”当时存在四个单位股东,主管部门是河北省煤炭厅。而被告代理人提交的刻制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档案显示,刻制部企业的主办单位系罗兰公司,显然两者不是同一性质企业;其次,刻制部企业即便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也不能适用于所谓的“刻制中心企业”,因为将一个没有经过登记注册的“企业”,推敲成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其次,刻制部企业是否集体所有制性质,应该按照国务院所颁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来予以衡量。根据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刻制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档案显示,其没有投资主体,其资金系企业自筹。所以不能证明刻制部企业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综��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分歧意见,刻制部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是否适用于“刻制中心企业”,刻制部企业是否集体所有制性质,构成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根据被告郭明计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刻制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档案记载:1998年1月9日“主办单位”罗兰公司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刻制部企业。负责人郭明计;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资金数额100,000元;经营范围刻章;企业主要从业人员有4人:即郭明计、孟凡玉、丁秀云、郭艳红;罗兰公司出具资金信用证明显示:刻制部企业拥有资金总额100,000元;其中固定资金总额50,000元;流动资金总额50,000元;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资金100,000元。在法庭审理中,郭明计认可孟凡玉(已死亡)、丁秀云、郭艳红(郭明计之女)没有出资,其3人均是聘用的,“刻制中心”给其开工资。经本院调查,丁秀云也认可其���有拿钱,只是顶个副经理的名,什么也不让我管,只干了一年多,说是合同到期了,就不让干了。该登记注册档案同时记载:刻制部企业1998年~1999年进行企业年检。根据邢台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桥西工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该企业自2000年之后没有进行企业年检。关于刻制部企业的开办过程,郭明计向法庭陈述,开办时所有手续都是市公安局办的,“主办单位”罗兰公司是市公安局找的,没有见过面,没有出资。对于“主办单位”罗兰公司企业的基本情况,本院曾向市工商局及桥东工商局查询该企业的登记注册档案,但是没有找到该档案。但是,经本院调查,查明了如下事实:罗兰公司(原邢台市印刷二厂)于1993年4月9日开办。法定代表人孟发祥;注册资金426,000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2000年2月14日该公司向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法院”)申请破产,2002年5月14日桥东法院作出(2002)东经破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罗兰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3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02)东经破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罗兰公司破产债权人的债权额受偿率为零。2004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02)东经破字第69-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罗兰公司破产程序。经本院调查,桥东法院审理的罗兰公司破产案件卷宗中,没有发现罗兰公司成立其它组织或分支机构。经本院调查,罗兰公司的主管部门--邢台市桥东区发展改革局,该局出具证明:“经调查了解罗兰公司不存在下属企业或分支机构”。本院认为,经本院多方调查,其“主办单位”罗兰公司没有实际开办刻制部企业,没有出资,即该部不属于该公司的其它组织或分支机构。被告郭明计在法庭上明确表述,“刻制中心”主要从业人员孟凡玉、丁秀云、郭艳红是聘用人员,“刻制中心”给发工资。如果按照该被告代理人的主张,“刻制中心企业”与刻制部企业是同一企业,所以刻制部企业的投资主体只有郭明计个人。按照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下称“《划分注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集体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法人登记规定》”)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按照上述法规及登记注���的管理规定,刻制部企业不具有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及特征,其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业主为郭明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的第一条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加以纠正。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按照《划分注册规定》,刻制部企业是按《法人登记条例》规定登记注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按照上述规定,本院曾建议市工商局对刻制部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予以纠正,但是市工商局没有答复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意见“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因此市工商局将刻制部企业的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属于错误登记。刻制部企业属于郭明计个体经营。所以,即便刻制部企业的性质适用于“刻制中心企业”,也属于郭明计个体经营。“刻制中心”不存在,其与劳武公司成立《合作协议》的行为,是视为被告郭明计的行为,还是视为刻制部企业的行为,“刻制中心”与劳武公司成立《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属于合作协议、还是联营协议、或是借款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如何等纠结问题,原、被告双方代理人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意见,构成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三。被告郭明计代理人主张,从“刻制中心”与劳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投资款项、派员管理、利润分配比例等条款,这显然不是借款合同,而是联营合同。而且从“刻制中心”给劳武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显示是入股项目,而不是借款项目。所以,“刻制中心”和劳武公司不是借款关系,而是联营关系,本案应当按照关于联营合同的法律关系处理,在联营双方未清算之前直接要求合作方承担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代理人反驳称,第一,联营合同的基础应为双方按照比例出资,分配利润,承担风险。从《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刻制中心”没有出资,收取劳武公司出资额500,000元后,不仅没有用于经营,而且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之后便停止营业。对此事实,郭明计当庭予以认可;第二,郭明计没有让劳武公司派员参加过“刻制中心”的管理,否则劳武公司就不会承担15年的风险;第三、如果按照被告郭明计代理人的主张,刻制部企业就是“刻制中心企业”,从刻制部企业1998年年检报告中显示,税后利润金额48,000元,但是没有向劳武公司分红,没有体现利润共盈。从上述事实证明其《合作协议》的内容均没有实际履行;第四、《合作协议》约定,“刻制中心”必须在6个月内将资金退还劳武公司,无论其经营状况如何,不承担投资风险和经营损失。所以其性质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这点���被告郭明计所写的数份还款计划中进一步得到证明;第五、因为“刻制中心”未经登记注册,该企业不存在,不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是原告起诉后才得知的。所以,对于被告郭明计冒用“刻制中心”的名义与劳武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请求确认无效,郭明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代理人所争议的《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合作协议,应该是双方互相配合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共同完成生产经营指标的任务。但是该协议并未约定双方互相配合进行刻章事宜,每条每款约定的均是关于投资、分红、返款、分利事宜,因此该《合作协议》不属于合作协议性质。而且我国目前也没有对国内企业合作类型如何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属于联营合同性质问题,首先,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需要联营各方出资;协作型联营是各方均不需要出资。但是《合作协议》约定劳武公司出资金额500,000元,没有约定“刻制中心”出资,所以不符合上述三种联营类型的基本特征;其次,按照被告郭明计代理人的主张,刻制部企业就是“刻制中心企业”,刻制部企业年检报告显示,税后有利润,但是出资人劳武公司未得利,未出资人“刻制中心”反得利;再其次,从《合作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出资人不承担风险,未出资人承担风险,但事实是未出资人“刻制中心”将出资人的出资偿还了债务,便不再经营,没有承担任何风险;而出资人出资500,000元,已经承担长达十五年之久的风险。所以该《合作协议》的性质既不属于合作合同性质,也不属于联营合同的性质。根据该协议条款的约定以及被告郭明计多年来给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欠款说明、在法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该《合作协议》的性质属于借款合同的性质。关于原、被告双方代理人所争议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合作或者联营,参加合作或者联营各方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刻制中心”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参加合作或者联营的主体资格。按照《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该认定《合作协议》无效。该合同并非刻制部企业与劳武公司所成立,该部也未收取该公司的款项,前述“刻制中心企业”与刻制部企业不能进行人格混同,所以《合作协议》的合作或者联营一方不是刻制部企业。即便按照被告代理人主张,《合作协议》的性质属于联营合同性质,其联营一方为刻制部企业,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作为联营主体,必须要具备法人资格,其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刻制部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所以签订《合作协议》的一方,无论是“刻制中心”还是刻制部,因为均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参加联营的主体资格,应当确认合同无效。该《合作协议》的性质属于借款合同的性质,原告劳武公司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是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只是临时性将资金出借给“刻制中心”6个月,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假如“刻制中心”具有人格权,双方成立的《合作协议》不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正因为“刻制中心”不具有人格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郭明计冒用“刻制中心”的名义与劳武公司成立的《合作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无效,“被告刻制中心”不存在,其所收取原告劳武公司的入股款金额442,000元,是由刻制部企业返还,还是由被告郭明计返还,构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原告劳武公司诉称,通过诉讼,我公司才得知,被告郭明计以其不存在的“刻制中心”名义与我公司订立合同,向我公司借款,之后便百般推脱不予偿还借款,隐瞒原告长达15年之久,其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郭明计应该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代理人认为,根据被告郭明计自1999年1月25日~2013年1月26日给原告所打的欠条,其认可“刻制中心”应该还款。但是“刻制中心”不存在,郭明计是“刻制中心”经营过程中的直接责任人,其以“刻制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收取款项,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被告郭明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明计代理人认为,从《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劳武公司与“刻制中心”之间存在着协议关系,从被告郭明计的还款计划等相关证据也可以看出,是“刻制中心”拖欠劳武公司的投资款,郭明计是代表“刻制中心”给劳武公司出具的证明,郭明计个人不欠劳武公司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所以,原告劳武公司要求郭明计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认为,1998年1月12日市工商局给刻制部企业颁发了《营业执照》,1998年4月4日劳武公司出资后,被告郭明计却不使用该企业的名称给该公司出具收据,而是利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刻制中心”的名义出具收据,1998年4月8日又以“刻制中心”名义与劳武公司订立《合作协议》,致使该公司误认为“刻制中心企业”的存在。该被告辩称,收取劳武公司的入股款后,偿还了其他债务,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偿还债务的项目及金额,不能证明其本人没有使用或占用该款项。在劳武公司的款项不能返还的情况之下,被告郭明计仍利用“刻制中心”名义给劳武公司出具数份还款计划、欠款证明,时间长达十五年之久。因“刻制中心”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劳武公司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方得知其“被告刻制中心”并不存在。因此被告郭明计的过错责任明显,应该承担返还原告劳武公司款项的责任。《合作协议》无效,其所收取原告劳武公司的入股款44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对于是否应该偿付该款项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产生了分歧意见,构成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五。原告诉称,《合作协议》约定,6个月之内,“刻��中心”必须将原告的全部本金归还。但是时至今日,仍未还款。十几年原告数十次找被告郭明计催要欠款,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是该被告均以无钱为由,长期拖欠。所以除归还本金442,000元之外,还应当偿付自1998年10月8日~2013年3月29日逾期还款利息416,009元,并直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被告郭明计辩称,这个钱是原告的投资款项,不存在利息问题,所以不应该付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劳武公司的款项是入股款。但是又约定6个月之内,“刻制中心”必须全部归还。同时被告郭明计给劳武公司出具数份还款计划、欠款证明,以及在法庭陈述,认可欠款数年。证明是借款。《合作协议》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明计收取款项后,长达十五年之久不予返还,给原告劳武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过错责任明显,其应当承担返还该公司款项,偿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闫秋梅与被告郭明计系夫妻关系,确认被告郭明计应当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闫秋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是双方代理人争议的第六个焦点原告代理人主张,“刻制中心”不存在,被告郭明计应当承担偿还债务义务,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夫妻一方所欠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闫秋梅与被告郭明计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被告代理人辩称,该款项系“被告刻制中心”所欠,郭明计本人仅是该中心的负责人,不是投资人和开办人,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所以郭明计个人没有还款义务,其妻子闫秋梅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债务系以“刻制中心”的名义所欠付,而并非是以被告郭明计个人名义所欠付,虽然郭明计曾在给劳武公司书写的还款计划中表示过愿意对本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愿意承担债务责任与债务人承担债务责任毕竟是承当债务的两种责任方式,前者是主观的,后者是客观的。本案之所以让被告郭明计承当偿还债务责任,是对郭明计利用“刻制中心”的名义所实施过错行为的认定,而不是对郭明计书写的债权证明的确定。而且该认定还需要法律程序终结后的效力。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郭明计承当偿还债务责任效力待定的情况下,此时并列主张让其妻闫秋梅承当偿还债务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郭明��应当偿还的债务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闫秋梅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明计代理人还对原告崔志良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订立《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劳武公司与“刻制中心”,崔志良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崔志良代理人反驳称,被告郭明计自1998年4月借款后,长期不还,崔志良自1999年1月~2013年1月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催要次数多次,郭明计给崔志良书写还款计划多次。崔志良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院认为,与“刻制中心”成立《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系劳武公司,崔志良系该公司的代表人,其向“刻制中心”、郭明计交款、要款的行为,均是代表劳武公司的行为。因此对于被告郭明计代理人提出的崔志良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刻制中心企业”未经登���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不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人格权。刻制部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具有相应的人格权。没有人格权的“企业”与具有人格权的企业不能发生人格混同。所以刻制部企业的名称,不能适用于“刻制中心企业”名称。刻制部企业的登记注册,不能适用“刻制中心企业”的登记注册。被告郭明计使用“刻制中心企业”名称与原告劳武公司成立《合作协议》,收取款项。“刻制中心企业”不存在,不能承担债务责任。刻制部企业与原告劳武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经济往来。所以原告劳武公司不能向刻制部企业主张权利,只能向被告郭明计主张权利。况且刻制部企业的性质也属于个体经营,业主为郭明计。《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因为“刻制中心企业”不具有订立合同��主体资格,按照《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郭明计以“刻制中心企业”名义收取原告劳武公司的款项,不能证明其未使用或占用该款项,其多次承诺返还,但是长达15年之久没有完全返还。其过错责任明显,应该承担返还款项,并偿付利息的责任。本债务是以“刻制中心”的名义所欠付,而并非是以郭明计名义所欠付,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闫秋梅不应当承担偿还债务连带责任。因为《合作协议》是劳武公司与“刻制中心”所成立,“刻制中心”所欠付的是劳武公司的款项,所以应由劳武公司主张权利,崔志良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台市桥东区劳武贸易开发公司与“邢台罗兰防伪印章刻制中心”成立的《合作刻制防伪章协议》无效。二、被告郭明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邢台市桥东区劳武贸易开发公司人民币款项合计金额442,000元;并自1998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直至返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三、被告闫秋梅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邢台市桥东区劳武贸易开发公司对“邢台罗兰防伪印章刻制中心”的起诉。五、驳回原告崔志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明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5份,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380元,由本院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审理。审 判 长  王明付代理审判员  付彦佼人民陪审员  王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