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汪玉花与吕子根、金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花,吕子根,金春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汪玉花,女,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业主。委托代理人:李飞,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子根,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被告:金春莲,女,1969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汪玉花诉被告吕子根、金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5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花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子根、金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花诉称:原告系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0年,被告吕子根因运输需要,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柴油,由被告吕子根记账。截止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吕子根尚欠原告油款33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该笔欠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3300元及损失1188元(该损失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柴油款3300元,并承担损失(该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吕子根、金春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在旌德县版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3、记账单2份,证明截止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吕子根尚欠原告油款33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旌德县蔡家桥加油点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0年,被告吕子根因运输需要,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柴油,由被告吕子根记账。截止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吕子根尚欠原告油款3300元。该欠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嗣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2013年10月23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子根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吕子根提供柴油,被告吕子根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吕子根未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3300元货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子根、金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玉花货款3300元并承担损失(以3300元为本数,从2013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子根、金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