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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冷雪松与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雪松,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苏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冷雪松,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宏,重庆市垫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邬吉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苏正文,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冷雪松诉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垫江国土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原告冷雪松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丰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8日,苏正文为集资方与承建方郭正文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集资建垫江县桂溪镇桂东街1栋房2-502号房屋1套。1997年10月,苏正文取得了该房屋的钥匙。之后,苏正文长期在外务工。2003年,蒋忠友受苏正文的委托为其代办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证存放于自己家中。2010年6月,蒋全胜(蒋忠友之子)得知苏正文长期在外务工,前述房屋一直无人居住,遂产生将该房屋变卖的念头。之后,蒋全胜盗走蒋忠友保管的苏正文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更换了该房屋的门锁,伪造了苏正文的《委托书》、《委托公证书》、苏正文夫妇的《结婚证》及苏正文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委托垫江县兴盛房产中介公司经理王胜兵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出售该房屋。垫江县国土房管局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办理苏正文房地产权证的业务申请材料受理接收凭证,并于同月31日登记颁发房地证305字第201004936号房地产权证。2010年9月15日,经王胜兵介绍,蒋全胜与冷雪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苏正文的房屋以21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冷雪松。之后,冷雪松付清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该房屋。2011年2月28日,冷雪松知道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28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垫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蒋全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蒋全胜退赔被害人冷雪松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00元。2012年2月22日,苏正文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冷雪松返还坐落在垫江县桂溪镇桂东街1栋房2-502号房屋1套并恢复原状、赔偿租金损失。2012年10月26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垫法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由冷雪松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在垫江县桂溪镇桂东街1栋房2-502号房屋1套返还给苏正文。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冷雪松认为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向苏正文登记颁发房地证305字第201004936号《房地产权证》违法,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登记材料中有案外人蒋全胜伪造的苏正文有关证件及委托手续,且办理房屋登记时苏正文未到场,但不能以此否定垫江国土房管局作出产权登记的权利人是苏正文的基本事实,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与依附于该土地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均是苏正文。冷雪松既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房屋的权利人,也不存在与苏正文房屋四至界限的纠纷争议,也不是当初集资房屋的当事人。垫江国土房管局作出房屋登记及据此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冷雪松与蒋全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形成。冷雪松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致害人是与冷雪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蒋全胜;冷雪松受害因其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未能辨别真伪,被蒋全胜伪造的貌似逼真的一系列手续资料所迷惑,误认为该房屋权利人即苏正文已委托蒋全胜出售房屋。即使苏正文亲自去办理了登记,蒋全胜仍可持苏正文房产证,伪造第三人有关证件及委托手续,若冷雪松仍不能甄别委托的真实性这一重要事实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会遭致同样损害结果。因此,垫江国土房管局作出的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冷雪松被他人诈骗的事实无直接关系,冷雪松所受损害不应归责于垫江国土房管局的登记颁证行为。综上,冷雪松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冷雪松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冷雪松的起诉。冷雪松上诉称,垫江国土房管局在苏正文未到场的情况下,向苏正文登记颁发房地证305字第201004936号《房地产权证》,该登记颁证行为明显违法。垫江国土房管局该违法登记颁证行为致使冷雪松认为前述《房地产权证》系苏正文申请办理并出售房屋,从而受骗。冷雪松与垫江国土房管局登记颁证行为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冷雪松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垫江国土房管局答辩称,冷雪松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冷雪松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苏正文陈述意见称,同意垫江国土房管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另查明,房地证305字第201004936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产权人为苏正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冷雪松并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其认为被诉登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则应当审查冷雪松与被诉登记颁证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冷雪松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取决于其合法权益是否属于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益。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目的是明确物权归属、保障交易安全,即通过对房地产物权进行公示而使其具有公信力,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公示事项真实而放心地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因此,与登记权利人发生交易的人是登记法律规范保护的对象,其权益属于登记法律规范保护范围内的利益。本案中,表面上冷雪松通过与登记权利人“苏正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发生物权交易行为,与被诉行政登记颁证行为建立起利害关系。但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垫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和(2012)垫法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均能认定,冷雪松与苏正文间并未发生合法有效的交易,故冷雪松并非房地产登记法律规范所直接保护的对象,其合法权益不属于该类法律规范保护范围内的利益,冷雪松与被诉行政登记颁证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冷雪松与被诉行政登记颁证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驳回冷雪松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冷雪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必伟代理审判员  刘高玮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