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国富与应沈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富,应沈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陈国富。被告应沈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陆雅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守鑫。原告陈国富诉被告应沈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富、被告应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19时20分,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被告应沈炜驾驶的浙A×××××汽车(在中国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行走的原告相撞,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应沈炜负事故全责。原告因事故休息四周,本院酌情确认合理误工损失3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富误工损失36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应沈炜负担。原告陈国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应沈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