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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埠商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宽,胡彩平,陆召龙,苏衍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宽,胡彩平,朱学永,陆召龙,苏衍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埠商初字第0013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德宽。被告胡彩平。被告朱学永。被告陆召龙。被告苏衍实。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德宽、胡彩平、朱学永、陆召龙、苏衍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朝磊、杨礼武、被告胡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永、陆召龙、苏衍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民丰银行撤回对被告李德宽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被告李德宽于2011年9月18日在我行下属罗圩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3.68%,到期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如逾期,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朱学永、陆召龙、苏衍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彩平以李德宽亲属名义签字承诺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10日前利息为7409.67元,自2013年9月11日至本金偿付前利息及罚息,按本金5万元日利率万分之5.7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彩平辩称:李德宽找我去银行签字,我签字时不知道是做贷款,且我们2008年就离婚了,借款时我俩不是夫妻关系,我只能作为保证人,而不应该是担保人。现在两个孩子和李德宽的父亲都跟我过,均由我养活,我又没有工作,借款我还不起。被告朱学永、陆召龙、苏衍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情况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诚信易贷通”贷款首次用信申请调查审批表》、《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依法由民丰银行享有和承担。借款人李德宽、保证人朱学永、陆召龙、苏衍实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朱学永、陆召龙、苏衍实对借款人李德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彩平以李德宽亲属身份签字承诺对借款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据此应认定胡彩平与李德宽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彩平辩称不识字,不知到银行签字为贷款,且签字时已与李德宽离婚,其应为担保人。因其在借款时承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故其与李德宽不论是否离婚,均不影响其共同借款人地位,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胡彩平、保证人朱学永、陆召龙、苏衍实就借款人未履行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学永、陆召龙、苏衍实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李德宽、胡彩平追偿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2013年9月10日前利息7409.67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3.68%1.5倍计息);二、被告朱学永、陆召龙、苏衍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胡彩平负担,被告朱学永、陆召龙、苏衍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代理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旭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府苑支行账户:3213026901201000054355汇款请注明埠子法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