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殿功、王昌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张殿功,王昌明,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2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均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殿功。被告王昌明。被告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十里村创业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殿功,总经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张殿功、王昌明、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贤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军(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功、王昌明、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殿功签订了CNPK-RZ/HNT2011JS0000216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7THB52X-6RZ的泵车一台,设备价值为415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36期,每月1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张殿功若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有权向被告张殿功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张殿功收取全部租金10%的违约金,同时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二��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殿功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张殿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殿功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068282.6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王昌明是被告张殿功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殿功及原告以上述CNPK-RZ/HNT2011JS00002163《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CNPK-DB/HNT2011JS00002163《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张殿功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殿功签订的CNPK-RZ/HNT2011JS00002163《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张殿功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的到期未还租金1068282.62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415000元;3、确认型号为ZLJ5417THB52X-6RZ的中联牌泵车一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并配合过户;4、被告张殿功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张殿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6、被告王昌明对被告张殿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被告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殿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殿功、王昌明、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注册登记资料及更名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及《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殿功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证据三,《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张殿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的事实;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殿功交付租赁物件,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首期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殿功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殿功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七,《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张殿功拖欠原告租金及罚息具体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八,《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殿功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九,《结婚证》,证明:被告王昌明对被告张殿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殿功、王昌明、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九,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殿功签订了CNPK-RZ/HNT2011JS0000216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7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值为415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36期,每月1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所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生效……,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该款第九项还约定: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宽限,均不视为放弃对承租人的追究和索赔的权利,也不应视为对该等违约行为的认可。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合同顺序号20103900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张殿功。被告张殿功签字确认其已经于2012年3月2日在湖南长沙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即中联牌ZLJ5417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被告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CNPK-RZ/HNT2011JS00002163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张殿功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415万元。因被告张殿功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068282.62元。另查明,被告张殿功支付了租赁物总价值5%的保证金207500元。被告张殿功与被告王昌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张殿功所签的CNPK-RZ/HNT2011JS0000216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与被告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分别所签订的CNPK-DB/HNT2011JS00002163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张殿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在被告张殿功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的到期租金1068282.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张殿功在其所应当支付的首期款中包含租赁保证金207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租赁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具有明显的违约惩戒性质。被告张殿功既已支付首期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张殿功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对被告张殿功而言过于苛责,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张殿功承担租金本金总和5%的违约金即2075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张殿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张殿功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ZLJ5417THB52X-6RZ的泵车的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殿功与被告王昌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昌明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张殿功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张殿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殿功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JS0000216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张殿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已到期租金1068282.62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后续租金按原CNPK-RZ/HNT2011JS0000216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的给付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207500元,共计1275782.62元;三、确认被告张殿功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型号为:ZLJ5417THB52X-6RZ的中联牌泵车一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张殿功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已由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交付给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四、被告王昌明对被告张殿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殿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03元,由被告张殿功、王昌明、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贤茂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