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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米某某、黎某某、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米某某,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莫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黎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米某某、黎某某、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世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米雪萍、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16时0分,原告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5县道由博学往三合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某清由三合往博学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315县道23KM+300M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浦北县交警队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腔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毁损伤。医嘱:建议到残植机构配制假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6级。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36951.4元(其中,医疗费24406.3元;护理费6750.9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00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安装假肢费15700元;8、更换假肢安装费157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1237.6元;后期安装假肢护理费:1237.6元;后期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880元;后期安装假肢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依法由被告在强制险内先赔偿,即被告先承担120000,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50%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浦公交认字(2013)第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被���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黎某某所有的事实;3.病历、出入院记录、收费收据2张、住院患者清单,证实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药费24406.3元以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5.广西假肢康复中心开具的住院证明、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假肢安装税票、住院费用税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截肢而进行了假肢的安装,共住院22天,花费15700元;6.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构成了六级伤残以及支付了800元的鉴定费。被告米某某、黎某某辩称,一、被告米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不当。双方车辆均没有购买强制险,双方是对等的,要求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违反平等原则。被告米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合理,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米某某、黎某某为其答辩提供如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被告米某某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所有,但是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外出广东务工。该车辆停放在家中,已经上了大锁并将车钥匙存放在家里的抽屉。原告擅自拿取车钥匙并驾驶上路,被告并不知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车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莫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5县道由浦北县博学往三合镇方向行驶,被告米某某驾驶桂N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某清由三合镇往博学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315县道23公里加300米路段时,由于原告莫某某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某某、被告米某某、当事人黎某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治疗花费373.3元,后住院治疗。其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2403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毁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如有不适,请及时返院就诊;3、建议到残植机构配制假肢。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并需要加强营养治疗。2013年7月23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进行假肢安装,并于当天办理了入院手续。2013年8月2日,该中心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适合配置普及型钛合金小腿假肢(GK-2R31),该产品安全设计使用寿命为5年,每3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4500元。该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为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初次安装仪肢,原告莫某某在广西假肢康复中心进行为期22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用为25元/天.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为此,原告支付了14600元的假肢费以及住院费1100元。2013年7月30日,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莫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导致的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莫某某所有,事故发生之时,被告莫某某外出打工,车辆停放家中,原告莫某某未经允许,擅自驾驶。原告莫某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0岁。又查明,被告米某某、黎某某为翁媳关系,桂N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黎某某所有,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浦公交认字(2013)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定案依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予以确定。它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学上分类应归结于鉴定结论,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给予的定性,属于证据的范畴。它的效力如何、是否能被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采信,其关键在于它是否具备证据的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只有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能被采信。在该认定书中,交警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对事故发生的成因作出了分析,该事故分析有受案登记、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告莫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米某某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浦公交认字(2013)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米某某驾驶的桂N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黎某某所有,被告黎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并没有购买交强险,现发生事故,原告请求被告米某某、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莫某某自负70%的损失。被告黎某某对事故费发生没有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莫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为借用车辆关系,故被告莫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收据,用去医疗费24406.3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初次安装仪肢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共花费1100元,以上两项合计25506.3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的人数、护理期限等方面予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在安装假肢康复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0534元/年÷365天×60天×2人)+(20534元/年÷365天×22天)=7988.5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本院对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6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住院治疗60天,安装仪肢康复住院22天,共计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82天=328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是农村居民���年满70岁,自定残之日(2013年7月30日)起按十年计算,即(6008×10年)×伤残系数0.5=3004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依据配制机构出具的伤残辅助用器配置证明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莫某某初次安装假肢花费14600元,该假肢每五年需更换一次,每三年需要维修一次,假肢配置年限以我国人均寿命72岁计算,而原告初次安装时已年满70岁,故假肢更换费用不予支持,但其需要维修假肢1次,维修费计算为4500元,以上两项共计19100元。7、后期安装假肢交通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8、后期安装假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伤而进行截肢,而其年事已高,在治疗康复的过程以及今后的生活中,都给其带来了身心上的伤害和生活上的不便。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711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986.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米某某、黎某某赔偿10000元给原告莫某某,不足部分为19986.3元,由被告米某某赔偿5995.89元(19986.3元×30%)。同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7128.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米某某、黎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某某、黎某某连带赔偿81728.5元给原告莫某某;二、被告米某某赔偿5995.89元给原告莫某某;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74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500元,原告莫某某负担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94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世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