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开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红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前科。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国安,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3)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民馨家园农贸市场附近摆摊卖水果时,因为怀疑旁边一起卖水果的武某某拿走他的两颗柚子。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咬伤了被害人武某某的面部。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武某某发生争执后,出于报复泄愤的目的殴打被害人武某某,致使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付某某同在滨河新区民馨家园农贸市场附近摆摊卖水果,因被告人怀疑原告人拿走其柚子,双方发生口角,引发了打架,被告人付某某将附带民事原告人武某某面部咬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颜面部外伤,双侧膝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医疗费1996.7元、误工费1200元、陪护费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人承担原告人伤残鉴定后所需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治疗票据等证据。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合法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唐国安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家境十分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对于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合法部分,愿意赔偿10000元。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后所需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民馨家园农贸市场附近摆摊卖水果时,因柚子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在互相厮扯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将被害人武某某的面部咬伤。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被咬伤后到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天。武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6.12元、误工费37631元÷365天×4天=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营养费40元/天×4天=160元、护理费33434元÷365天×4天=366.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2964.9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现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被咬伤的经过;2、证人王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付某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出具的出院结算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住院4天,共花销医疗费1666.12元;8、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的住院病历。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10000元经济损失。因被告人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武某某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原告人提出交通费用420元,因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后所需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医疗费1666.12元。三、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护理费366.4元。四、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误工费412.4元。五、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营养费160元。七、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2964.92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振审 判 员 刘丙辰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