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与贺军勇、黄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贺军勇,黄全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艺。委托代理人黄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军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全飞,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百色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百色支公司与贺军勇、黄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隆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贺军勇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由本县县城财政局往新车站方向行驶至市政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黄全飞驾驶的“桂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均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贺军勇因“头面部皮肤裂伤”、“左胫骨隆突骨折”等伤情,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8日共7天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126.3元。此外,被告黄全飞所有的事故车辆“桂L×××××”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被告阳光保险百色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隆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贺军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而主张相应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但其所主张赔偿数额,必须符合法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贺军勇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贺军勇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3126.3元;2、误工费,原告贺军勇主张误工费共计535元,因未有提供其收入证明,酌情参考“农、林、渔、牧行业”年平均工资按住院治疗7天计算,该主张未超出标准,可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贺军勇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实其需要陪护人员,因此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当驳回;4、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7天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确定原告贺军勇住院伙食补助为280元,其主张按两人计算共560元欠妥,不予支持,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贺军勇在事故中因受伤治疗而受到的合理损失计为:医疗费3126.3元+误工费535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3941.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百色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黄全飞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此外,被告阳光保险百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军勇人民币3941.3元;二、驳回原告贺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二、被上诉人黄全飞驾驶的“桂L×××××”两轮摩托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一审除对被上诉人黄全飞驾驶的“桂L×××××”两轮摩托车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是否超过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案责任进行了认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另上诉称,被上诉人黄全飞驾驶的“桂L×××××”两轮摩托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查,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本案期间,被上诉人黄全飞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保险单号为2175105072011507221的保险单,据此认定上诉人承保了“桂L×××××”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但该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2日,故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该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黄全飞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贺军勇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黄全飞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隆林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隆林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由被上诉人黄全飞赔偿被上诉人贺军勇人民币394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贺军勇负担34元,黄全飞负担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全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凤艳 来自